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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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孟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加重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發布內容為Iphone手機僅需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廣告,為告訴人孫秋惠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觀覽後
與之聯繫,過程中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5,000元之代價
替其代辦調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費
以取得Iphone手機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成章門市」外,將其
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下合稱本案證件)當面
交付予被告,使被告因此獲取得替告訴人代辦調高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某時指示賴春鑾持本案證件前往臺南市○區○○路0
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崇學直
營門市」,由賴春鑾代為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
申辦資費方案辦理提前解約,並旋即辦理較原電信資費方案
之每月繳費金額為高之新電信資費方案之續約,並因該新電
信資費方案內容而免費取得Iphone12 PRO手機1支(手機容
量256GB,下稱本案手機A),賴春鑾辦理完畢後即將本案證
件及本案手機A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事後僅將本案證件寄還
予告訴人,本案手機A則逕自保留。
㈡被告在寄還本案證件前,明知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下私自篆刻其印鑑章後,
持之先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填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申
辦文件,並接續①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
「申請人簽名」欄位,蓋印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②在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
章)」欄位,蓋印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告
訴人同意申請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次在高雄某不詳通訊行
委請不知情之莊絨琋於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之「代理人簽名」欄位、「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
代理人簽章」欄位簽名,再由被告於110年9月1日某時持本
次所偽造之申辦文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
龍潭北龍特約中心」交付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台灣大
哥大門號SIM卡1張,並開通該門號之電信服務,使被告因此
取得可使用該門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
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加重詐欺
得利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交付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開通台灣大哥大門號電信服務部分)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證人賴春鑾、莊絨琋
於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遠傳
(發)字第11210801597號函及所附資料、台灣大哥大門號0
000000000號之相關申辦文件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而告訴人係因看見該
廣告遂與其聯繫,嗣經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證件後
,其有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時間,指示賴春鑾持本案證
件前往上開遠傳電信,將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原申辦每月999元之資費方案辦理提前解約,並旋即
辦理較原電信資費方案每月繳費金額為高即每月2699元之新
電信資費方案之續約,並因該新電信資費方案內容而免費取
得本案手機A;嗣又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間,篆刻告訴
人之印鑑章,並在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相關申辦文件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再委託不知情之莊
絨琋在該文件上之代理人欄位簽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
往台灣大哥大門市交付文件,致台灣大哥大門市承辦人員因
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新電信資費方案內容
搭配贈送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手機容量256GB,下稱本
案手機B),並開通該門號之電信服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刊登的廣告係「辦門號換現金」、「辦手機換
現金」或小額貸款等廣告,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來聯繫我,
我幫他調高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新申辦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刻印印章等事項,都是經過告
訴人事前同意的,我們約定告訴人因調高門號資費及新申辦
門號資費因而獲得的2支手機共以1萬8,400元的價格轉賣給
我,我扣除代墊的違約金後,已將剩餘的款項匯給告訴人收
受,並將本案證件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一併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告訴人係因看見該廣告而與其聯
繫,嗣經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證件後,其有於公訴
意旨一、㈠所載之時間,指示賴春鑾持本案證件前往上開遠
傳電信,將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申
辦每月999元資費方案辦理提前解約,並旋即辦理較原電信
資費方案每月繳費金額為高即每月2699元之新電信資費方案
之續約,並因該新電信資費方案內容而免費取得本案手機A
;嗣又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間,篆刻告訴人之印鑑章
,並在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申
辦文件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再委託不知情之莊絨琋在該文
件上之代理人欄位簽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台灣大哥
大門市交付文件,致台灣大哥大門市承辦人員因而交付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案手機B,並開通該門號之電信
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春
鑾、莊絨琋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112
年7月4日法大字第112082465號書函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法大字第114
120750號書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10年8月電信繳款通知
、遠傳電信112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1597號函
暨所附繳費紀錄、110年8月27日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申請
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電子簽名、續約服務
申請書、代理授權書、銷售確認單、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
代辦委託書、111年2月12日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申請書、
月租轉換預付型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提出之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
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時,雙
方協商過程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如
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6
之1頁):
●檔名:「200.mp4」之影像檔案: 影片開始,有一名身穿橘色印有「GUESS」字樣上衣、藍色牛仔褲、斜背粉色包包、帶金框眼鏡且紮馬尾之女子(下稱甲女)手拿一份已經簽署好且有蓋手印之「申辦門號授權書」,並看畫面鏡頭,而畫面外有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與甲女對話。 ①影片時間00:00:00 乙男:ㄟ姐姐你叫什麼名字? ②影片時間00:00:02 甲女:孫秋惠。 ③影片時間00:00:04 乙男:好,你是否同意我們代理代辦台灣大哥大新啟用一門1599乘以48個月,還有一門遠傳電信續約2699乘以48個月,總共是兩個門號。 ④影片時間00:00:16 甲女:同意。 ⑤影片時間00:00:17 乙男:好那因為這個的話是代辦那同意交付雙證件及我們代刻1顆印章嗎? ⑥影片時間00:00:23 甲女:同意。 ⑦影片時間00:00:24 乙男:好那搭配的商品的話是2台「IPhone12以上二手的」, 是否願意以現金1萬8仟4百元出售給甲方? ⑧影片時間00:00:32 甲女:願意。 ⑨影片時間00:00:33 乙男:好那到時候現金的部分我們以匯款的為主喔! ⑩影片時間00:00:39 甲女:好。 ⑪影片時間00:00:40 乙男:那收據的話我會再截圖傳LINE給你這樣。 ⑫影片時間00:00:42 甲女:好。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未同意被告將遠傳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原資費解約後改為簽訂較高資費方案
、未同意被告代為新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
同意被告代刻印其印鑑章等節(見111偵41735卷第91頁、偵
緝卷第43至44頁、訴字卷第449頁、第456至458頁),惟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可見被告當時與畫面中的告訴
人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逐一確認雙方協議內容,而協議內
容明確敘明告訴人同意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新啟用一門月租
費1,599元(共48個月)、一門遠傳電信續約月租費2,699元
(共48個月)等門號,並同意被告在處理代辦門號事宜之範
圍內,可刻印其印章1顆,而因代辦上開門號所獲之2支手機
共以1萬8,400元價格轉售給被告等情,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
其與告訴人間簽訂之「申辦門號授權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313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
實有在該授權書立書人欄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462頁),
足徵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代辦上
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號資費及刻印印章事宜,是被告前開辯稱均有徵得告訴人同
意乙節,堪以採信。
㈣又倘將告訴人原先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每月資費9
99元,調高為每月資費2,699元,因相當於將原先簽定之電
信合約提前終止,另行簽定新合約,故需向遠傳電信支付專
案補助款即違約金1萬3,107元,而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指示
賴春鑾前往遠傳電信申辦上開事宜時,已先行墊付該1萬3,1
07元違約金,嗣再於同年月28日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
帳餘款5,30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履行其
與告訴人上開關於轉售本案手機A、B之價金給付義務完畢等
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64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電子發票證明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114年9月14日遠傳(發)字
第1141090521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35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
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09至311頁、第365頁、第325至327
頁、第33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未交付手機與告訴
人,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存有轉售電信合約所搭配贈送之本案
手機A、B之約定等語,核屬有據;且自被告嗣後確實有依「
申辦門號授權書」內容所載,匯款本案手機A、B之價金與告
訴人收受之客觀事實以觀,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履行該授權書
之真意。反觀告訴人雖明確指稱其係要向被告購買手機,並
非向被告借貸乙節(見偵緝卷第44頁),然循此脈絡,自應
由告訴人給付手機價金與被告,然告訴人不僅迄今卻未給付
手機價金,反倒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與被告匯款,此
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64頁),實
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購買手機一情差距甚遠,是否與事實相符
,容有疑義。
㈤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瞭解
申辦流程,告訴人誤以為如此配合即可順利獲得手機,才會
配合簽名及講話,這些都是被告事前早已設定好要脫罪之方
式,更可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見訴字卷第
466至467頁)。惟查,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
在被告錄影過程中,告訴人全程面部及眼睛均朝向鏡頭,顯
然對於被告正錄製雙方協議過程甚為明瞭,且被告既有以口
頭再次與告訴人逐一複誦、確認雙方協議內容之舉措,縱如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清楚確認契約書內容就簽名
等語(見訴字卷第463頁),以告訴人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具
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見111偵41735卷第17頁),理應對於被
告當時口頭陳述之契約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而足夠彌補
告訴人當時未詳察其與被告間簽訂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文
字內容之情,堪認告訴人對於簽訂「申辦門號授權書」後形
同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上開門號事宜、
代刻印章等節甚為知悉,卻仍願在該授權書上簽名並按捺指
印,應係其自我評估風險並衡量利益得失後所為,實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另檢察官提出雖證人賴春鑾、莊絨琋於偵查中之證述、遠傳
電信112年8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
00號之相關申辦文件資料作為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賴春鑾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及委請莊絨
琋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上簽名等事實
;又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
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證件與被告收受,惟本院均無從自上
開證據據以推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刻
印印文之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曾耀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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