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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強盜等(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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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左庭維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許崇新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游舜豪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466號、113年度偵字第4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本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發票
人A02)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鋁製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崇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游舜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正
    康二街)之經營者,並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南上
    路倉庫)之管領者,左庭維、許崇新為張哲維之員工,在正
    康二街工作,游舜豪則為正康二街之台主。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張哲維因不滿A02及其友人在正康二街
    內打牌,遂指示在場之左庭維向A02及其友人收取場地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惟A02不加理會而逕自離去,引起張哲
    維不滿,張哲維即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張貼A02之LINE主頁資料並懸賞1萬元追查其下落。A02輾
    轉得知後,遂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正康二街欲協調場地費。詎
    張哲維即以電話通知游舜豪到場,並與在場之左庭維、許崇
    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其中1人綽號「昱任」,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哲維指示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及
    不詳姓名男子,強押A02進入張哲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昱任」坐在副駕駛座,游舜豪及另
    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坐在後座A02身旁,左庭維及許崇新則共
    同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於翌(18)日凌晨1時9分,將A02押
    往張哲維所承租之南上路倉庫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
    同日凌晨2時許,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左庭維、「昱
    任」及另不詳姓名男子提升犯意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左庭維
    、游舜豪持鋁製球棒毆打A02,張哲維及「昱任」持短空氣
    槍朝A02身體及雙大腿處射擊數發鋁製鋼珠彈,並要求A02吞
    食10元硬幣及100元鈔票,致A02因而受有雙手臂、雙大腿、
    雙膝、胸壁挫傷、左膝傷口4處及腹內有異物等傷害,利用
    其等共同非法剝奪A02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及A02甫遭毆
    打受傷而驚嚇不已之身心狀態,由張哲維指示左庭維、許崇
    新、「昱任」、游舜豪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向A02要求分別
    賠償其等浪費時間之損失18萬元、5萬元、12萬元、3萬元及
    10萬元(共計48萬元),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02不能
    抗拒,允諾支付48萬元。然因A02身上並無現款,張哲維等
    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強押A02先返回正康二街後,由
    許崇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庭維坐在該
    車副駕駛座,游舜豪與A02坐在後座,將A02帶往其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租屋處,取得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
    卡(下稱提款卡)後,再駕車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正康門
    市(下稱超商),由游舜豪、許崇新下車隨同A02進入超商
    、監視A02提領8萬元現金、左庭維則在車上把風,再返回正
    康二街,由左庭維將上開8萬元交與張哲維,張哲維再命A02
    就40萬元部分簽立本票。迨於同日上午6時許,A02始獲釋放
    。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哲維、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
    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三第64頁),核與告
    訴人A02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1份(見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黏貼
    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70頁)、車籍資料表(見偵卷第253
    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5至285頁)、Google路口街景
    圖(見偵卷第2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78839號函(見偵卷第337至347頁)、L
    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59頁)、車號000-0000車輛
    軌跡、Google地圖畫面(見偵卷第409至413頁)、Google地
    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勘驗筆錄及圖檔(見
    本院卷一第140-1至140-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左庭維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哲維、游舜豪、許崇新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下稱加重強盜)部分:
(一)被告張哲維部分:
  訊據被告張哲維固坦承有因告訴人在正康二街打牌未支付場
    地費心生不滿,並在LINE群組張貼懸賞公告,而於111年12
    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並於11
    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與告訴人、被告左庭維、許崇新、
    游舜豪分別前往南上路倉庫,並在南上路倉庫以空氣槍射擊
    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左庭維與告訴人談價錢,而被告等人與
    告訴人返回正康二街後,告訴人有領款8萬元並簽立40萬元
    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們沒有逼迫告訴人
    到南上路倉庫,我們是相約過去的,並無私行拘禁,我也沒
    有拿到錢,且也沒有達到強盜罪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辯護人為被告張哲維辯護
    稱:被告等人係偕同告訴人返回住處拿取提款卡,在過程中
    告訴人有求救機會,在便利商店提領現金時也沒有外力拘束
    ,告訴人並無不能抗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
    三第65頁)。
(二)被告許崇新部分:
  訊據被告許崇新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
    ,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並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
    與被告左庭維共乘機車,跟隨被告張哲維、游舜豪與告訴人
    搭乘之車輛前往南上路倉庫,並向告訴人喊價,且有駕車搭
    載告訴人、被告左庭維、游舜豪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下車隨
    同告訴人至住處拿提款卡,然後與告訴人至超商領款8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在南上路
    倉庫並沒有打告訴人,沒有達到強盜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9頁、本院卷三第64頁);辯護人為被告許崇新辯護
    稱:告訴人在取款過程中,便利商店除被告等人以外,尚有
    他人存在,而且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知,被告等人並沒有對告
    訴人施以任何的強制力,告訴人在取款當下只有受到心理壓
    力,並沒有達到使其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8頁、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
(三)被告游舜豪部分:
  訊據被告游舜豪固坦承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
    一同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並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
    9分與被告張哲維、告訴人搭乘同一台車輛前往南上路倉庫
    ,並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喊價,且有搭乘被
    告許崇新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
    人至超商領款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去南
    上路倉庫的過程告訴人都可以自由離開,去領錢的時候也沒
    有束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三第64頁
    );辯護人為被告游舜豪辯護稱:告訴人自願從正康二街前
    往南上路倉庫,過程當中並沒有被強押,被告等人也未持任
    何武器強暴脅迫,告訴人回到租屋處拿提款卡,或是前往便
    利商店提款,過程當中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告訴人也沒有
    向其他路人或店員求救,沒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三第66頁)。
(四)經查:
 1.被告張哲維為正康二街、南上路倉庫經營者、實際管領人,
    因告訴人在正康二街打牌心生不滿,要求被告左庭維向告訴
    人收取場地費,因收取未果,被告張哲維即於111年12月16
    日晚間7時12分許在LINE群組張貼懸賞告訴人之訊息,嗣告
    訴人因看到懸賞訊息而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
    往正康二街,與被告張哲維、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在正
    康二街談判,談判破局後,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
    被告4人與告訴人均前往南上路倉庫,在南上路倉庫,被告
    張哲維持空氣槍、被告左庭維與游舜豪持鋁製球棒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再由被告左庭維、
    許崇新、游舜豪向告訴人喊價,要求告訴人賠償,而後於11
    1年12月18日凌晨2時59分許,被告4人與告訴人返回正康二
    街,再由被告許崇新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左庭維、游舜
    豪,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提款卡、前往超商領取現金8萬元
    ,告訴人再簽立40萬元本票,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早上6
    時返家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260至261頁、第309至31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70頁)、車籍資料表(見
    偵卷第253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5至285頁)、Googl
    e路口街景圖(見偵卷第2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839號函(見偵卷第337至34
    7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59頁)、車號000-0
    000車輛軌跡、Google地圖畫面1張(見偵卷第409至413頁)
    、Google地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勘驗筆錄
    及圖檔(見本院卷一第140-1至140-16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張哲維、許崇新
    、游舜豪是否以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交付財物?
 2.被告張哲維、游舜豪所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1)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11年12月17日晚上,開車前往正康二街解釋場地費的
    事,在場除了我還有被告4人及另2名男子,被告張哲維指示
    被告游舜豪跟另1名男子押我上車,被告左庭維、許崇新在
    現場一起圍住我,被告左庭維有拿鋁製球棒,我被押上車後
    ,由被告張哲維駕駛車輛,被告左庭維、許崇新騎車在後面
    跟,我被載到南上路倉庫(見偵卷第196頁、第354頁;本院
    卷二第18至19頁、第41頁);我被載到南上路倉庫後,被告
    張哲維持空氣槍射擊我、被告左庭維及另1名男子拿鋁製球
    棒打我,之後於凌晨3點被載回正康二街,然後由被告許崇
    新開車、被告左庭維坐副駕、另1名男子跟我坐後座,他們
    押我回到我租屋處,拿我的提款卡,再把我帶到超商領錢,
    之後回到正康二街,被告張哲維、左庭維要求我簽40萬元本
    票,本票被被告張哲維收走,我簽完本票後,他們才讓我離
    開(見偵卷第196、197頁)。
 (2)佐以證人即被告左庭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17日
    晚上,被告張哲維找被告游舜豪及另2名男子過來正康二街
    ,我跟被告許崇新本來就在店裡,告訴人自行開車到場後,
    被告張哲維跟告訴人談場地費的事,談到後來談不攏,被告
    張哲維即指示被告游舜豪跟另1名男子一左一右拉告訴人上
    車,由被告張哲維駕駛車輛把告訴人載去南上路倉庫,我是
    由被告許崇新載去南上路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
    )。
 (3)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告訴人在正康二街有試
    圖跟我解釋,但我還是很不滿,我們開始有口角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證人即被告許崇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談判氣氛為何?)我從遠處看好像談不攏、有發生爭吵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4)足見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張哲維不滿告訴人在其店內打牌,
    被告張哲維與告訴人前無債務糾紛且不熟識,被告張哲維為
    索討500元場地費,竟大費周章「懸賞」告訴人,且在告訴
    人前往正康二街時,除原先即在店內之被告左庭維、許崇新
    外,更通知被告游舜豪及另2名男子到場,若僅係支付「500
    元」費用,何須號召共6人到場支援,顯見被告張哲維早有
    與告訴人談判不合之準備。又告訴人證稱雙方談判未果後,
    被告張哲維指示被告游舜豪、另1名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上
    車,亦與被告左庭維之證述互核一致,告訴人前與被告等人
    並無債務糾紛、仇恨怨隙(見偵卷第354頁),難認告訴人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等人,而被告左庭維雖與被告張
    哲維具債務關係,惟被告左庭維為同案被告,對於被告張哲
    維、游舜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證述,可能有自陷重罪之
    風險、且可能於日後遭其報復,是被告左庭維亦無誣陷被告
    張哲維、游舜豪之動機;又被告張哲維為娃娃機店經營者、
    且係由其通知被告游舜豪到場,顯係具有指揮能力之人,是
    被告游舜豪及另名男子聽從其指示拉告訴人進入車內無違常
    情,且被告張哲維與告訴人談判失敗,當場發生口角衝突,
    難認告訴人在寡不敵眾之情況下,自願於凌晨時分搭乘被告
    張哲維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南上路倉庫,而自陷自己於不利
    ,是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前往南上路倉庫甚明。則
    告訴人自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南上路
    倉庫,期間遭被告等人持凶器毆打、傷害,返回正康二街後
    ,在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監視下至超商提領款項,
    再返回正康二街簽立本票,此段過程告訴人先遭被告等人實
    力控制、再以毆打方式使告訴人產生恐懼而就範,並透過人
    數優勢控制告訴人,縱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隨同告
    訴人返回住處及至超商取款時未「束縛」告訴人,惟告訴人
    甫遭毆打,且經被告許崇新、游舜豪貼身監視,已足使告訴
    人不敢逃跑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自被押到南上路倉庫
    至被釋放為止,期間超過5小時餘,被告等人所為顯已被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5)被告張哲維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張哲維於警詢中辯稱:因為告訴人有欠我朋友錢,我才
    在LINE上面找人,我沒有在正康二街跟告訴人談場地費,也
    沒有開車前往南上路倉庫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於偵
    查中改稱:告訴人有欠我40萬元,我有他開的本票1張,111
    年12月17日晚間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到正康二街,
    我沒有指示別人押告訴人上車、也沒有到南上路倉庫(見偵
    卷第379至380頁);於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告訴人不是搭我
    的車,告訴人是坐被告許崇新的車,而且是告訴人自己走上
    車的,我們沒有強迫他(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告訴
    人是跟被告許崇新、左庭維同一台車去南上路倉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6頁)。足認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
    否認有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更空言否認有前往南上路
    倉庫,且謊稱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實難
    採信。
 b.被告許崇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左庭維是騎車去南
    上路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被告左庭維、許
    崇新均證稱其等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上路倉庫,而被
    告左庭維與告訴人均明確證稱係被告張哲維駕車載告訴人至
    南上路倉庫,被告許崇新與被告張哲維無債務糾紛、被告左
    庭維雖與被告張哲維存在債務關係,惟實無對於如何前往南
    上路倉庫謊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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