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強盜等(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左庭維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許崇新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游舜豪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466號、113年度偵字第4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本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發票
人A02)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鋁製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崇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游舜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正
康二街)之經營者,並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南上
路倉庫)之管領者,左庭維、許崇新為張哲維之員工,在正
康二街工作,游舜豪則為正康二街之台主。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張哲維因不滿A02及其友人在正康二街
內打牌,遂指示在場之左庭維向A02及其友人收取場地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惟A02不加理會而逕自離去,引起張哲
維不滿,張哲維即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張貼A02之LINE主頁資料並懸賞1萬元追查其下落。A02輾
轉得知後,遂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正康二街欲協調場地費。詎
張哲維即以電話通知游舜豪到場,並與在場之左庭維、許崇
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其中1人綽號「昱任」,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哲維指示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及
不詳姓名男子,強押A02進入張哲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昱任」坐在副駕駛座,游舜豪及另
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坐在後座A02身旁,左庭維及許崇新則共
同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於翌(18)日凌晨1時9分,將A02押
往張哲維所承租之南上路倉庫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
同日凌晨2時許,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左庭維、「昱
任」及另不詳姓名男子提升犯意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左庭維
、游舜豪持鋁製球棒毆打A02,張哲維及「昱任」持短空氣
槍朝A02身體及雙大腿處射擊數發鋁製鋼珠彈,並要求A02吞
食10元硬幣及100元鈔票,致A02因而受有雙手臂、雙大腿、
雙膝、胸壁挫傷、左膝傷口4處及腹內有異物等傷害,利用
其等共同非法剝奪A02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及A02甫遭毆
打受傷而驚嚇不已之身心狀態,由張哲維指示左庭維、許崇
新、「昱任」、游舜豪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向A02要求分別
賠償其等浪費時間之損失18萬元、5萬元、12萬元、3萬元及
10萬元(共計48萬元),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02不能
抗拒,允諾支付48萬元。然因A02身上並無現款,張哲維等
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強押A02先返回正康二街後,由
許崇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庭維坐在該
車副駕駛座,游舜豪與A02坐在後座,將A02帶往其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租屋處,取得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
卡(下稱提款卡)後,再駕車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正康門
市(下稱超商),由游舜豪、許崇新下車隨同A02進入超商
、監視A02提領8萬元現金、左庭維則在車上把風,再返回正
康二街,由左庭維將上開8萬元交與張哲維,張哲維再命A02
就40萬元部分簽立本票。迨於同日上午6時許,A02始獲釋放
。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哲維、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
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三第64頁),核與告
訴人A02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1份(見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黏貼
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70頁)、車籍資料表(見偵卷第253
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5至285頁)、Google路口街景
圖(見偵卷第2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78839號函(見偵卷第337至347頁)、L
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59頁)、車號000-0000車輛
軌跡、Google地圖畫面(見偵卷第409至413頁)、Google地
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勘驗筆錄及圖檔(見
本院卷一第140-1至140-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左庭維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哲維、游舜豪、許崇新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下稱加重強盜)部分:
(一)被告張哲維部分:
訊據被告張哲維固坦承有因告訴人在正康二街打牌未支付場
地費心生不滿,並在LINE群組張貼懸賞公告,而於111年12
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並於11
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與告訴人、被告左庭維、許崇新、
游舜豪分別前往南上路倉庫,並在南上路倉庫以空氣槍射擊
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左庭維與告訴人談價錢,而被告等人與
告訴人返回正康二街後,告訴人有領款8萬元並簽立40萬元
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們沒有逼迫告訴人
到南上路倉庫,我們是相約過去的,並無私行拘禁,我也沒
有拿到錢,且也沒有達到強盜罪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辯護人為被告張哲維辯護
稱:被告等人係偕同告訴人返回住處拿取提款卡,在過程中
告訴人有求救機會,在便利商店提領現金時也沒有外力拘束
,告訴人並無不能抗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
三第65頁)。
(二)被告許崇新部分:
訊據被告許崇新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
,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並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
與被告左庭維共乘機車,跟隨被告張哲維、游舜豪與告訴人
搭乘之車輛前往南上路倉庫,並向告訴人喊價,且有駕車搭
載告訴人、被告左庭維、游舜豪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下車隨
同告訴人至住處拿提款卡,然後與告訴人至超商領款8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在南上路
倉庫並沒有打告訴人,沒有達到強盜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9頁、本院卷三第64頁);辯護人為被告許崇新辯護
稱:告訴人在取款過程中,便利商店除被告等人以外,尚有
他人存在,而且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知,被告等人並沒有對告
訴人施以任何的強制力,告訴人在取款當下只有受到心理壓
力,並沒有達到使其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8頁、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
(三)被告游舜豪部分:
訊據被告游舜豪固坦承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
一同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並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
9分與被告張哲維、告訴人搭乘同一台車輛前往南上路倉庫
,並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喊價,且有搭乘被
告許崇新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
人至超商領款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去南
上路倉庫的過程告訴人都可以自由離開,去領錢的時候也沒
有束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三第64頁
);辯護人為被告游舜豪辯護稱:告訴人自願從正康二街前
往南上路倉庫,過程當中並沒有被強押,被告等人也未持任
何武器強暴脅迫,告訴人回到租屋處拿提款卡,或是前往便
利商店提款,過程當中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告訴人也沒有
向其他路人或店員求救,沒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三第66頁)。
(四)經查:
1.被告張哲維為正康二街、南上路倉庫經營者、實際管領人,
因告訴人在正康二街打牌心生不滿,要求被告左庭維向告訴
人收取場地費,因收取未果,被告張哲維即於111年12月16
日晚間7時12分許在LINE群組張貼懸賞告訴人之訊息,嗣告
訴人因看到懸賞訊息而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
往正康二街,與被告張哲維、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在正
康二街談判,談判破局後,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
被告4人與告訴人均前往南上路倉庫,在南上路倉庫,被告
張哲維持空氣槍、被告左庭維與游舜豪持鋁製球棒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再由被告左庭維、
許崇新、游舜豪向告訴人喊價,要求告訴人賠償,而後於11
1年12月18日凌晨2時59分許,被告4人與告訴人返回正康二
街,再由被告許崇新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左庭維、游舜
豪,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提款卡、前往超商領取現金8萬元
,告訴人再簽立40萬元本票,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早上6
時返家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260至261頁、第309至31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70頁)、車籍資料表(見
偵卷第253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5至285頁)、Googl
e路口街景圖(見偵卷第2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839號函(見偵卷第337至34
7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59頁)、車號000-0
000車輛軌跡、Google地圖畫面1張(見偵卷第409至413頁)
、Google地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勘驗筆錄
及圖檔(見本院卷一第140-1至140-16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張哲維、許崇新
、游舜豪是否以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交付財物?
2.被告張哲維、游舜豪所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1)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11年12月17日晚上,開車前往正康二街解釋場地費的
事,在場除了我還有被告4人及另2名男子,被告張哲維指示
被告游舜豪跟另1名男子押我上車,被告左庭維、許崇新在
現場一起圍住我,被告左庭維有拿鋁製球棒,我被押上車後
,由被告張哲維駕駛車輛,被告左庭維、許崇新騎車在後面
跟,我被載到南上路倉庫(見偵卷第196頁、第354頁;本院
卷二第18至19頁、第41頁);我被載到南上路倉庫後,被告
張哲維持空氣槍射擊我、被告左庭維及另1名男子拿鋁製球
棒打我,之後於凌晨3點被載回正康二街,然後由被告許崇
新開車、被告左庭維坐副駕、另1名男子跟我坐後座,他們
押我回到我租屋處,拿我的提款卡,再把我帶到超商領錢,
之後回到正康二街,被告張哲維、左庭維要求我簽40萬元本
票,本票被被告張哲維收走,我簽完本票後,他們才讓我離
開(見偵卷第196、197頁)。
(2)佐以證人即被告左庭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17日
晚上,被告張哲維找被告游舜豪及另2名男子過來正康二街
,我跟被告許崇新本來就在店裡,告訴人自行開車到場後,
被告張哲維跟告訴人談場地費的事,談到後來談不攏,被告
張哲維即指示被告游舜豪跟另1名男子一左一右拉告訴人上
車,由被告張哲維駕駛車輛把告訴人載去南上路倉庫,我是
由被告許崇新載去南上路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
)。
(3)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告訴人在正康二街有試
圖跟我解釋,但我還是很不滿,我們開始有口角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證人即被告許崇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談判氣氛為何?)我從遠處看好像談不攏、有發生爭吵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4)足見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張哲維不滿告訴人在其店內打牌,
被告張哲維與告訴人前無債務糾紛且不熟識,被告張哲維為
索討500元場地費,竟大費周章「懸賞」告訴人,且在告訴
人前往正康二街時,除原先即在店內之被告左庭維、許崇新
外,更通知被告游舜豪及另2名男子到場,若僅係支付「500
元」費用,何須號召共6人到場支援,顯見被告張哲維早有
與告訴人談判不合之準備。又告訴人證稱雙方談判未果後,
被告張哲維指示被告游舜豪、另1名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上
車,亦與被告左庭維之證述互核一致,告訴人前與被告等人
並無債務糾紛、仇恨怨隙(見偵卷第354頁),難認告訴人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等人,而被告左庭維雖與被告張
哲維具債務關係,惟被告左庭維為同案被告,對於被告張哲
維、游舜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證述,可能有自陷重罪之
風險、且可能於日後遭其報復,是被告左庭維亦無誣陷被告
張哲維、游舜豪之動機;又被告張哲維為娃娃機店經營者、
且係由其通知被告游舜豪到場,顯係具有指揮能力之人,是
被告游舜豪及另名男子聽從其指示拉告訴人進入車內無違常
情,且被告張哲維與告訴人談判失敗,當場發生口角衝突,
難認告訴人在寡不敵眾之情況下,自願於凌晨時分搭乘被告
張哲維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南上路倉庫,而自陷自己於不利
,是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前往南上路倉庫甚明。則
告訴人自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南上路
倉庫,期間遭被告等人持凶器毆打、傷害,返回正康二街後
,在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監視下至超商提領款項,
再返回正康二街簽立本票,此段過程告訴人先遭被告等人實
力控制、再以毆打方式使告訴人產生恐懼而就範,並透過人
數優勢控制告訴人,縱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隨同告
訴人返回住處及至超商取款時未「束縛」告訴人,惟告訴人
甫遭毆打,且經被告許崇新、游舜豪貼身監視,已足使告訴
人不敢逃跑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自被押到南上路倉庫
至被釋放為止,期間超過5小時餘,被告等人所為顯已被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5)被告張哲維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張哲維於警詢中辯稱:因為告訴人有欠我朋友錢,我才
在LINE上面找人,我沒有在正康二街跟告訴人談場地費,也
沒有開車前往南上路倉庫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於偵
查中改稱:告訴人有欠我40萬元,我有他開的本票1張,111
年12月17日晚間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到正康二街,
我沒有指示別人押告訴人上車、也沒有到南上路倉庫(見偵
卷第379至380頁);於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告訴人不是搭我
的車,告訴人是坐被告許崇新的車,而且是告訴人自己走上
車的,我們沒有強迫他(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告訴
人是跟被告許崇新、左庭維同一台車去南上路倉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6頁)。足認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
否認有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更空言否認有前往南上路
倉庫,且謊稱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實難
採信。
b.被告許崇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左庭維是騎車去南
上路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被告左庭維、許
崇新均證稱其等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上路倉庫,而被
告左庭維與告訴人均明確證稱係被告張哲維駕車載告訴人至
南上路倉庫,被告許崇新與被告張哲維無債務糾紛、被告左
庭維雖與被告張哲維存在債務關係,惟實無對於如何前往南
上路倉庫謊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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