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8-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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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立中可預見將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
)申設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
能以該會員帳號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遂
行詐欺得利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星城Onlin
e會員、暱稱「天字一號001」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游藤」之人。嗣「趙游藤」取
得本案帳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暱稱「95加滿」與詹家菱取得聯繫,佯稱:伊Instagram
帳號遭盜用並消費,如需退款須提供信用卡號、OTP碼云云
,致詹家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提供
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OTP碼,「趙游藤」旋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網銀公司以
詹家菱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OTP碼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星城Online VVIP點數1萬3,000點後
,儲值至本案帳號中。嗣詹家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詹家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立中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本件經本院認為應
諭知被告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易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
本案帳號交付予「趙游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其與「趙游藤」有玩星城Online,並於星城
Online輸贏後,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3萬元遊戲幣予其
他星城Online會員,「趙游藤」向其借用本案帳戶玩百家樂
,可能係為了比較快輸贏,用以買賣遊戲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趙游藤」。嗣「趙游藤」取得本案帳號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晚間9
時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95加滿」與告訴
人詹家菱取得聯繫,佯稱:伊Instagram帳號遭盜用並消費
,如需退款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OTP碼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提供伊所有中信銀
行信用卡之卡號、OTP碼,「趙游藤」旋於同日晚間9時14分
許,在網銀公司以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OTP
碼購買價值1萬3,000元之星城Online VVIP點數1萬3,000點
後,儲值至本案帳號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95至97頁,本院易卷
第45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
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與「95加滿」Instagram對話
紀錄、「95加滿」Instagram(見偵卷第19、29頁)、告訴
人提供之綠界第三方支付付款詳細資訊、交易紀錄(見偵卷
第22、2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綠客字
第112000042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31至35頁)、網銀公
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見偵卷第37至39、53至55頁)、網
銀公司113年5月17日網字第1130507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至47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號
交付予「趙游藤」: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遊戲帳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遊戲娛樂
使用,具有辨別遊戲使用者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
辦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遊
戲帳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
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遊戲帳號實行詐欺取
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遊戲帳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
知之甚詳。又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其將本案帳號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油條」之人,其亦不知「油條」
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得知「油條」即為「趙游藤」,且申設星城Onlin
e會員並無特殊限制,「趙游藤」本身亦為星城Online會員
,渠向其借用本案帳號玩百家樂,可能係為了比較快輸贏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易卷第50至51頁),可
見被告於偵查時仍不知「油條」之真實姓名,於本院審理
中始知「油條」之真實姓名為「趙游藤」,難認被告將本
案帳號交付予「趙游藤」時,其與「趙游藤」間有何特殊
交情或信賴基礎,又「趙游藤」本身既為星城Online會員
,則渠應無向被告借用本案帳號之必要,然被告卻因「趙
游藤」之片面之詞,率而交付本案帳號予「趙游藤」使用
。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
意提供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遊戲帳號遭他人作
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相悖。
⒊從而,被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遊戲帳號實行詐欺犯罪
,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帳號提供予「趙
游藤」,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趙游藤」極可能以本案帳號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號,而容
任「趙游藤」使用本案帳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
應有縱「趙游藤」以本案帳號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趙游藤」到庭作證,以證明「趙游藤
」確有向其借用本案帳號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得
利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趙游藤」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
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趙游
藤」以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後,以告訴人所
提供之信用卡卡號、OTP碼,購買星城Online VVIP點數,
而該點數並非實體物,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為詐欺得利
。
⒉次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提供
本案帳號予「趙游藤」使用,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對於「趙游
藤」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號提供予「趙游
藤」,以此方式幫助「趙游藤」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趙游藤」取得本案帳號後,向告
訴人以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手法,使告訴人提供伊信用卡之卡
號、OTP碼,用以購買星城Online VVIP點數,造成伊財產法
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
案遭詐騙之人數、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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