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976號
第1025號
第13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702、52911、54111、54185、55350、55596、5
9468、59715、113年度偵字第3082、4324、4444號)、追加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14083、24192、276
84、29466、42883、510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1、32890、38412、49685、50091、51997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葉柏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二、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27684、2946
    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⒐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27684、2946
    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⒗部分,免訴。
  事 實
葉柏進明知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犯意,
利用行動電話設備上網連線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先後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餘個不同臉書暱稱「陳彥」等名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聯繫,佯稱有其等所
需物品可出售,使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葉柏進之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金融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詳細詐欺之時間、地點、詐術內
容、指定收款金融帳戶、所詐欺之金額或遊戲點數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嗣葉柏進無依約出貨,本案被害人始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柏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6s Pl
    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同)、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號,下同)各1支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
    、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所示詐欺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達500萬元,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⒏至⒑、⒓至⒕、⒚至、、、、
    (1萬5,0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⒈至⒊、⒖、⒗、⒙、⒛、、
    、、、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⒊、⒋、⒍、(價值共計2萬2,300元之遊戲
    點數部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附表二
    編號⒋至⒕、⒘、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⒉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⒊至⒎、⒒
    、⒖至⒙、、至、、(價值共計2萬2,300元之遊戲點數
    部分)、、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部
    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
    字第976號卷㈡第182、186至2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移送併辦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9721、496
    85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黃識翰、莊欣蓉、許堉勳、劉大
    維、張連弘)分別與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⒒、⒖、
    、、;另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8412號移送併辦部分(告
    訴人徐康傑),與本院第一次追加起訴(桃檢113年度偵字
    第14083、24192號,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又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0091、51997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部
    分(告訴人揚子賢、吳文順、王立誠),分別與本第二次追
    加起訴(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29466號,本院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⒊、⒑
    、⒖,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⒉至於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289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檢察官係
    於本案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由本院於
    114年9月5日收受),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之告訴人陳培瑋,其中一筆4
    ,300元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且此部分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影響,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就詐欺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徐康傑)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詐取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財物(1萬5,000元部分)、財
    產上不法利益(價值2萬元、2,300元之遊戲點數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共6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並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適用
    之要件。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
    、、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所示之
    詐欺金額皆微(各別之被害人單筆或合計未逾1萬元),此
    犯罪情狀與立法者藉由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欲預防犯罪規模擴大及避免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致危害社會
    之情形,並不相當,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
    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論處,即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嫌過重,是其就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
    ⒙、、至、、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
    、所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附表二
    編號⒋至⒕、⒘、⒚、、、、、、、所示之犯行,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自陳該等犯行均有犯罪所
    得,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在監服刑無法繳回等語(見
    易字第976卷㈡第304頁),是以,本案被告此等犯罪所得未
    依法繳回,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以在
    臉書發布文章、留言或以私訊向本案被害人佯稱有物品可出
    售,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有詐欺之前案紀
    錄、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廠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入監服刑無法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雖曾與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告訴人陳
    勁佑、古睿綸、劉大維、徐康傑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
    、本案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意見(見易字第976
    號卷㈡第25至39、304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另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
    產犯罪,且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 Plus、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皆為被告
    所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至同年11
    月都是使用Iphone 6s Plus,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是使用I
    phone XR等語(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惟Ipho
    ne 6s Plus、Iphone XR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5
    日為警所扣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4185號卷㈠第67至
    71頁、偵字第4772號卷㈠第67至70頁),是112年4月至同10月
    25日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6s Plus、112年10
    月26日至113年1月5日間所用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XR,均核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是依犯罪時間區分,Iphone 6s Plus在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⒈至、、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⒑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Iphone XR在其所犯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⒊、⒌
    至⒐、⒒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或遊戲點數之利益,皆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被
    告所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部分(附表一編號⒊、⒋、⒍、【價
    值2萬2,3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因性質上無法沒
    收,亦未合法償還該部分被害人,惟仍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
    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物品可供
    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電腦及手機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陳發友」,於附表二編號⒐所示時
    間於附表二編號⒐之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向告訴人陳秀美佯
    稱有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物品以出售,致其閱覽後陷於錯
    誤,與被告聯繫,復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⒐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帳戶。嗣被告無依約出貨
    ,告訴人陳秀美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告訴人陳秀美部分
    ,先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29466號
    追加起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第二次追加
    起訴部分: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桃檢檢察官復就相同告
    訴人陳秀美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2883
    、5103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2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
    案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既
    繫屬在後,且與第二次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陳秀美受詐欺部
    分為同一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自應就被告
    被第三次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陳秀美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追加起訴書【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
    、29466號】附表編號⒗)略以:被告明知無物品可出貨,亦
    無向廠商叫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電腦及行動電話設備上網連線至臉書,使用臉書
    帳號名稱「Jin Ye」,於112年12月12日不詳地點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許桓瑋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片等
    語,致使告訴人許桓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9)日9時
    9分許,匯款8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7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無依約出貨,告訴人許桓
    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許桓瑋部分,先經桃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29466號追加起訴,於113年8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易
    字第1305號),桃檢檢察官復就告訴人許桓瑋受被告詐欺之
    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2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
    35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14年1月10
    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在卷可參
    (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27至29頁)。從而,本案追加起訴部
    分雖繫屬在先,然而,另案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
    部分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
    被追加詐欺告訴人許桓瑋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
瑋彤、吳心嵐、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範圍: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702、52911、54111、5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