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976號
第1025號
第13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702、52911、54111、54185、55350、55596、5
9468、59715、113年度偵字第3082、4324、4444號)、追加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14083、24192、276
84、29466、42883、510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1、32890、38412、49685、50091、51997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葉柏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27684、2946
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⒐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27684、2946
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⒗部分,免訴。
事 實
葉柏進明知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犯意,
利用行動電話設備上網連線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先後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餘個不同臉書暱稱「陳彥」等名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聯繫,佯稱有其等所
需物品可出售,使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葉柏進之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金融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詳細詐欺之時間、地點、詐術內
容、指定收款金融帳戶、所詐欺之金額或遊戲點數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嗣葉柏進無依約出貨,本案被害人始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柏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6s Pl
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同)、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號,下同)各1支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
、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所示詐欺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達500萬元,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⒏至⒑、⒓至⒕、⒚至、、、、
(1萬5,0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⒈至⒊、⒖、⒗、⒙、⒛、、
、、、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⒊、⒋、⒍、(價值共計2萬2,300元之遊戲
點數部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附表二
編號⒋至⒕、⒘、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⒉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⒊至⒎、⒒
、⒖至⒙、、至、、(價值共計2萬2,300元之遊戲點數
部分)、、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部
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
字第976號卷㈡第182、186至2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移送併辦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9721、496
85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黃識翰、莊欣蓉、許堉勳、劉大
維、張連弘)分別與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⒒、⒖、
、、;另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8412號移送併辦部分(告
訴人徐康傑),與本院第一次追加起訴(桃檢113年度偵字
第14083、24192號,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又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0091、51997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部
分(告訴人揚子賢、吳文順、王立誠),分別與本第二次追
加起訴(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29466號,本院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⒊、⒑
、⒖,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⒉至於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289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檢察官係
於本案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由本院於
114年9月5日收受),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之告訴人陳培瑋,其中一筆4
,300元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且此部分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影響,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就詐欺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徐康傑)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詐取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財物(1萬5,000元部分)、財
產上不法利益(價值2萬元、2,300元之遊戲點數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共6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並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適用
之要件。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
、、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所示之
詐欺金額皆微(各別之被害人單筆或合計未逾1萬元),此
犯罪情狀與立法者藉由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欲預防犯罪規模擴大及避免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致危害社會
之情形,並不相當,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
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論處,即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嫌過重,是其就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
⒙、、至、、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
、所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附表二
編號⒋至⒕、⒘、⒚、、、、、、、所示之犯行,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自陳該等犯行均有犯罪所
得,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在監服刑無法繳回等語(見
易字第976卷㈡第304頁),是以,本案被告此等犯罪所得未
依法繳回,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以在
臉書發布文章、留言或以私訊向本案被害人佯稱有物品可出
售,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有詐欺之前案紀
錄、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廠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入監服刑無法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雖曾與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告訴人陳
勁佑、古睿綸、劉大維、徐康傑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
、本案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意見(見易字第976
號卷㈡第25至39、304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另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
產犯罪,且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 Plus、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皆為被告
所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至同年11
月都是使用Iphone 6s Plus,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是使用I
phone XR等語(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惟Ipho
ne 6s Plus、Iphone XR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5
日為警所扣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4185號卷㈠第67至
71頁、偵字第4772號卷㈠第67至70頁),是112年4月至同10月
25日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6s Plus、112年10
月26日至113年1月5日間所用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XR,均核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是依犯罪時間區分,Iphone 6s Plus在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⒈至、、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⒑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Iphone XR在其所犯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⒊、⒌
至⒐、⒒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或遊戲點數之利益,皆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被
告所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部分(附表一編號⒊、⒋、⒍、【價
值2萬2,3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因性質上無法沒
收,亦未合法償還該部分被害人,惟仍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
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物品可供
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電腦及手機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陳發友」,於附表二編號⒐所示時
間於附表二編號⒐之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向告訴人陳秀美佯
稱有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物品以出售,致其閱覽後陷於錯
誤,與被告聯繫,復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⒐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帳戶。嗣被告無依約出貨
,告訴人陳秀美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告訴人陳秀美部分
,先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29466號
追加起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第二次追加
起訴部分: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桃檢檢察官復就相同告
訴人陳秀美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2883
、5103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2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
案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既
繫屬在後,且與第二次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陳秀美受詐欺部
分為同一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自應就被告
被第三次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陳秀美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追加起訴書【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
、29466號】附表編號⒗)略以:被告明知無物品可出貨,亦
無向廠商叫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電腦及行動電話設備上網連線至臉書,使用臉書
帳號名稱「Jin Ye」,於112年12月12日不詳地點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許桓瑋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片等
語,致使告訴人許桓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9)日9時
9分許,匯款8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7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無依約出貨,告訴人許桓
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許桓瑋部分,先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29466號追加起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桃檢檢察官復就告訴人許桓瑋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2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14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27至29頁)。從而,本案追加起訴部分雖繫屬在先,然而,另案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追加詐欺告訴人許桓瑋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
瑋彤、吳心嵐、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範圍: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702、52911、54111、54185、55350、55596、59468、59715號、113年度偵字第3082、4324、4444號起訴書 ㈡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4083、24192號追加起訴書 ㈢桃檢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