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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09-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
    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為圖提供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80,000元之對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4時1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透過該門市
    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辛○○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
    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部分,因辛○○之土地銀行帳戶已
    遭警示,導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庚○○、子○○、乙○○、寅○○、甲○○、戊○○、己○○、丙○○、
    癸○○、壬○○、丁○○、丑○○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南崁分行113年9月25日南崁字第1130002628號函、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9435號函檢附被告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470530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531號函暨附件、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元銀字第1130036722號函暨
    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
    管字第1130080644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9917號函暨附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82591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4年4月
    17日南崁字第1140000922號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被告辛○○提出之百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求職網站刊登之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渠等被害經過,且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復有被告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3年9月25日南崁字第1130002628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9435號函
    檢附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辛○○提出之百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求職網站刊登之資
    料、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0530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
    6531號函暨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
    日元銀字第1130036722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44號函暨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29917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2591號函暨附件、臺灣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4年4月17日南崁字第1140000922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9之部分,詐欺
    正犯之洗錢行為因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或
    轉出而洗錢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
    應論以上開幫助洗錢既遂罪。至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
    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庚○○、寅○○、戊○○、癸○○及丁○○達成如附件一所示
    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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