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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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昱仁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內馬爾」及其所屬之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
王昱仁擔任提款車手(本案非王昱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首次參與之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非本院審理範圍)。王
昱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5日去電溫玉嬌,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中壢
分局員警」、「臺北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劉志成隊長」、「
臺北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劉文和組長」、「林俊益法官」,
向溫玉嬌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遭人盜用而涉犯洗錢罪嫌(無
從認定王昱仁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致其陷於錯
誤,誤認確係配合辦案,遂同意交付其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溫玉嬌並於同年7月27日,依指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王昱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
馬爾」之指示,於112年7月28日0時12分許前不詳時日,前
往不詳地點之腳踏車上拿取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附表一、二
所示地點領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再指
示王昱仁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將上開領取之款項放置
於其所指定之地點,待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昱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溫玉嬌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溫玉嬌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影本、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林Mr.Lin俊益」詐騙告訴人之帳號截圖、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溫玉嬌提供之上開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王昱仁提領畫面截圖照片2張、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
對告訴人實施詐述,然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均堅稱僅係負
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明確,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取款之
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
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持提款卡取款之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
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內馬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數次提款之行為
,分別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不正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且就洗錢、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
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
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審酌
前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被告是否仍保有該等提款卡或
已繳回予上游成員,並非無疑,況該等帳戶提款卡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提款帳戶 1 王昱仁 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ATM 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元 3 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 2萬元 4 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提款帳戶 1 王昱仁 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迴龍站門市)中國信託ATM 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3 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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