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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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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哲義於民國111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與「凱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平台上張貼借
    貸之廣告,夏心怡瀏覽該廣告後,因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卓哲義再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萊爾富超商內,向「凱文」
    拿取工作手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朝貴」與夏心
    怡繼續聯繫,對其佯稱得協助代辦借款事宜,但需要先支付
    部分款項云云,夏心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即許堡傑、王郁婷、葉展欣等人將款
    項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卓哲義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後當面
    交予卓哲義,卓哲義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上手「凱文」,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卓哲義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哲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夏心怡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許堡傑、王郁婷、葉展
    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截圖、許堡傑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王郁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葉展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
    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手法,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向
    不特定多數人投放小額借貸廣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認明確(見偵卷第221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告訴
    人夏欣怡在LINE中對話之帳號有兩個人在使用,待騙取款項
    後再由其交給「凱文」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足認本案
    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上開犯行亦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第46頁),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凱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即許堡傑、王郁婷、葉展欣等人將款項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卓哲義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後當面交予
    卓哲義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及被告
    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3,00
    0元之款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行
    ,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共同向
    告訴人施詐、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
    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
    陳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3,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已主動繳回而經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有前述報酬外,另
    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 提領/轉匯人 1 民國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 1,000元 許堡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時49分許 ATM提領6,000元,並將1,000元交給卓哲義。 許堡傑 2 111年10月7日21時04分許 1,000元  111年10月8日2時53分許 ATM提領2萬元,並將1,000元交給卓哲義。 許堡傑 3 111年10月17日3時22分許 900元  111年10月17日17時21分許 轉帳1,300元至被告卓哲義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00元為代墊)。 許堡傑 4 111年10月18日21時07分許 3,000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12分許 ATM提領3萬8,000元,並將4,000元交給卓哲義。 許堡傑 5 111年10月19日2時39分許 1,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3時49分許 1,500元 王郁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3時59分許 ATM提領2,000元,款項用以繳電話費。 王郁婷 7 111年10月25日20時32分許 1,000元 葉展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22時13分許 轉帳9,000元至許堡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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