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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鈞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大麻
    100公克」更正為「大麻花4包(驗前總淨重共計134.3814公
    克)、大麻花3管(驗前總淨重共計6.6589公克)、大麻煙油
    3包(驗前總淨重共計1.9457公克)、大麻煙油1支(驗前總
    淨重共計0.3920公克)」、第8至11行記載「其大麻花4包(
    實際毛重爲163.26公克)、大麻花3管(總毛重26公克)、大
    麻菸斗1個、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花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2批及智慧型手機3支」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
    00521號(見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4年6月8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簡卷第153
    -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
    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簡卷
    第57-152頁)、「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審理範圍說明
  起訴書固僅記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大麻100公克(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部分),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斯時同時持有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大麻煙油3
    包及大麻煙油1支,是前開物品亦為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所
    持有之逾量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確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
    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
    「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
    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
    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
    4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197
    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合計驗前總淨重共計14
    1.0403公克(計算式:134.3814公克+6.6589=141.0403公克
    ),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淨
    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核被告A0
    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購得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毒品起至同年4月3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減輕事由
 1.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警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521號),為警於112年4月3日
    下午6時許持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9、51-57頁),堪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
    嗣後縱坦承持有本案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
    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
    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
    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
    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
    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
    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
    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
    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
    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
    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
    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查獲之初,對於本案毒品來源即稱其自111年1月份
    開始向莊家峻購買毒品並由陳政佑負責將毒品運送其住處,
    用以出售或自行施用,而被告本案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毒品亦係於112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向莊
    家峻所購入,係由其中信帳戶轉出款項等語,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與莊家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2、109-126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確有「油要
    幾支」、「不要講到煙油我給你900的事」、「000-0000000
    000000」、「自己種自己抽」、「要先20顆吧」、「瘋狂生
    產了,有資金後,要回覆正常了」、「我沒額度郵局」等語
    (見偵卷第110、114、117、121、122、124頁);而偵查機
    關據被告提供情資調查後,表示:被告遭查獲後,供稱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向莊家峻所購買,本分局因而備妥相關資料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然因偵辦
    過程發現莊家峻時常在臺灣本島及澎湖間往返,雖經檢察官
    指示針對莊家峻拘提到案,然因莊家峻局居無定所,且相關
    共犯於拘提期間出境至菲律賓,以致無法拘提到案;又指稱
    陳政佑部分業已調閱相關監視器後通知被告製作相關指認筆
    錄,待掌握新事證及行蹤,目前仍持續追查等語,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6月8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53-155頁),可認雖未能追查莊
    家峻到案,然依上說明,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要件,既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而被告與本案同日遭查獲之另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1
    年2月間販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與證人曾柏瑋),被告於
    該案中亦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來源即為莊家峻,經該案於審理
    期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上游查獲情形,經函覆
    有因被告之供述指證毒品上游莊家峻,現由桃園地檢檢察官
    指揮偵辦中,而為該判決肯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7-22頁),堪認被告供稱其自111年
    1月即開始向莊家峻購買第二級毒品一節,尚屬可信,佐以
    本案被告上開與莊家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有疑似交易
    毒品之對話等情,且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16日亦確實
    有轉出9萬5000元至某郵局帳號之交易紀錄,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57、136頁),
    堪信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可信度非低,則
    本院自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上開證據,審認本案確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要件。又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同條例)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系爭減刑規定)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但未
    包括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自白之情形,固
    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
    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系爭減刑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7頁參照)。該規定所定因自
    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包括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罪,於司法實
    務運作上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均較為繁雜困
    難,所需程序冗長,而與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多數案件
    只須於行為人可控制之處所,查獲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即足
    以認定其犯罪者,即有差別。是以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行為人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
    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加
    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自白者,納入系爭減刑規定之列,而
    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
    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790號解釋,亦認系爭減刑規定不包括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
    違),即不得擅將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類推適用於系爭減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予以減輕之犯罪類
    型,依上說明,此為立法者有意排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是本案並無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辯稱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亦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
    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
    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購
    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數量非微,顯
    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
    、時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廠工
    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身,因沾附有該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5至8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憑,因前開之物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
    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還被
    告,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大麻花4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63.26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34.3814公克,取樣0.049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34.33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第193頁)   2 大麻花3管  驗前總毛重共計25.3661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6.6589公克,取樣0.057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60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煙油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43.167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9457公克,取樣0.647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9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卷第197頁)  4 大麻煙油1支 驗前總毛重共計14.771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0.3920公克,取樣0.39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大麻菸斗1個 毛重63.8445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菸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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