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4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113年度偵字第
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傑、徐國恩(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
許前某日時、112年5月初,加入黃桔茂、陳建成(左2人另
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king經理」、「
雷洛」、「A」、「劉華仔」、「龍宗柱略」、「皮卡丘」
、「鷹頭貓」、「黃-专业信贷」、「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
心」、「櫻桃」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由「阿king經理」、「雷洛
」、「A」、「劉華仔」、「龍宗柱略」、「皮卡丘」、「
鷹頭貓」等人進行遠端指揮,曾柏傑除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
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之角色外,另依渠等指示分別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0號5樓502室(下稱A控房)、桃園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下稱B控房),作為留置車主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用,並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曾柏傑另與徐
國恩負責載送車主留置於A控房或B控房,並負責看管車主及
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等工作。而渠等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犯行如下: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吳柏祥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柏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載通訊軟體LINE,
並分別使用暱稱「黃-专业信贷」、「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
心」向羅惠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協助包裝貸
款金流為由,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加以註冊、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之帳號(
下稱幣託交易所帳戶);另由曾柏傑於111年3月10日19時許
,依「阿king經理」指示將王彥傑(另案通緝中)載送至A控
房居住,並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8萬
元之對價,向王彥傑收購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並於取得臺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上開臺企銀帳戶相關
資料以15萬元之價格,轉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年
成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匯款)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尚無證據證明曾柏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曾柏傑提供電腦予王彥傑在A控房操作虛擬貨
幣,王彥傑則依「雷洛」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並利用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而提領一空,曾柏傑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嗣於111年4月26
日22時許,王彥傑自行自A控房離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㈡曾柏傑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行派遣車
輛,將曾雨彤(原名曾筱彤,於112年6月13日更名,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移送併辦)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租
屋處,載至B控房留置,並指派黃桔茂負責看管;而曾雨彤
則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柏傑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並獲得報酬
1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台新臺幣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台新美金
帳戶,並將部分款項結購美金後匯出,透過人頭帳戶層層轉
匯以此方式金流追查斷點、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於
112年3月10日,曾柏傑陪同曾雨彤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欲領取台新美金帳戶
內遭凍結之美金15萬7,000元遭拒,曾柏傑即指示不知情之
計程車行,將曾雨彤載離B控房。
㈢陳建成於112年4月間,對李玟賢(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勸誘以提供金融帳戶及
在控房待滿5至7天為條件,即可獲取報酬9萬元,李玟賢遂
於112年5月15日3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桃園市八德區大潤發賣場,搭乘徐國恩所駕駛之車輛前往B
控房,並由徐國恩負責看管,李玟賢則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柏傑,再由曾柏
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年成員後。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匯
款金額,尚留存在元大帳戶內,此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嗣於112年6月
7日13時許,徐國恩為轉移控房據點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玟賢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愛伊堡
汽車旅館202號房,然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方寬政、蔡美莉、曾玉燕、劉妙希、林昭伶、陳亭樺、
梁琨閔、連麗玲、謝秀妹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曾柏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28409號卷〈下稱偵28409卷〉第427至431頁,1
13年度偵字第14300號卷〈下稱偵14300卷〉第57至61頁,本院
卷第430頁),分據證人李玟賢、曾雨彤、丁紳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明確(偵28409卷第31至36、37至40、327至330
頁,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下稱偵6121卷〉一第71至77頁
,112年度他字第4202號卷〈下稱他4202卷〉第281至282頁,1
12年度偵字第5984號卷〈下稱偵5984卷〉第29至37頁,偵1430
0卷第91至93頁),證人王彥傑、羅惠娟、盧淑貞於警詢時
之證述明確(偵5984卷第53至56、61至66、73至78頁),證
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曾玉燕、陳亭樺、梁琨閔、連麗玲、謝
秀妹、林昭伶、方寬政、蔡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28
409卷第189至191、258至264頁,偵6121卷一第95至101、10
7至109、117至127、133至134、191至193頁,偵5984卷第87
至88、93至94頁),被害人蔡初貴、張慧芬、邱美雪、劉貞
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28409卷第163至164、169至170
、227至229頁,偵6121卷一第141至143頁),並有證人丁紳
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這個家」之對話紀錄、群
組成員翻拍照片、告訴人方寬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419號函暨所附證人羅惠娟
之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幣托交易所帳戶IP登入位址、IP位址查詢結果、證人羅
惠娟之幣託帳號認證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新加坡
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4日星圓字第
1110414-002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曾柏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曾柏傑)、同案被告徐國
恩之扣案手機內暱稱「元呦」之基本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翼車行」、「瀚」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與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5/24起」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三個五」、「寂寞吹挖」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手
機通話紀錄、瀏覽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證人李玟
賢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愛伊堡汽車旅館之旅客登記簿、被害人蔡初貴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初貴
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
人張慧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劉妙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劉妙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人證明聯)翻拍照片、被害人邱美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美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告訴人曾玉燕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曾玉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
頁、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正面
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投資APP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ARAM暱稱「Bankma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陳亭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梁琨
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琨閔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憑
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連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秀妹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被害人劉貞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昭伶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曾柏傑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婆一號」、「周瀚章/陳學莎(公)」、「龍宗柱略」
、「芭樂汁」、「劉煥榮」「Zz」、「+00000000000」、「
Bankman」、「三個五」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白」之對話紀錄、手機監控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曾筱彤名
下台新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李玟賢名下元大
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X平台之基本資料及入
金、買幣、轉幣紀錄、證人王彥傑名下之臺灣企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元銀字第1140026497號函暨李
玟賢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5984卷第43至51、
89至91、96至98、105至110、111至113、115至127、129、1
31、133至147頁,偵28409卷第55至61、63至67、69至83、8
5至105頁,偵6121卷一第265至269頁,偵28409卷第127至12
9、147至149、153至162、213至216、238、165至168、171
至174、177、179至187、195至199、241、217至226、231至
235、251、253至256、267至282、285至294、300至306、39
1至395頁,偵6121卷一第93至94、102至103、105至106、11
0、113、111、115至116、128至129、131至132、135至137
、139至140、144至145、189至190、194至195、271至349頁
,偵6121卷二第3至7、9至19頁,偵14300卷第103至105頁,
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對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
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悉本案詐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