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自由等(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振義、張中銘、戴士博(上二人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34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OCO」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
詳時間,攜同被害人温美香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待辦理完畢
後,被告將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COCO」,並由「COCO」將温美香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輾轉交付張中銘,而張中銘另以不詳方式
,取得温美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温美香中華郵政帳戶)。張中銘再指示戴士博於民國
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承租名仕賓館及賓士旅館(下合
稱本案處所)作為監控温美香之處所,不讓其離開,以此方
式限制温美香之行動自由。嗣張中銘將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戶之相關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
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温美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秀卿、施奕宏、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温
美香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温美香前往
「COCO」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租屋處(下稱「COCO」蘆
洲租屋處),並偕同温美香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待辦
理完畢後,將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COCO」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會帶温美香去申辦中國信託帳
戶,是因為温美香缺錢,要賣簿子給「COCO」,且温美香也
知道自己賣簿子後,還要受「COCO」監控,但後來不知道温
美香為何被綽號「仔仔」之人即廖士霆,從「COCO」那邊騙
走,私自將温美香帶去桃園市中壢區的旅館,跟別的詐騙集
團合作。我也不認識張中銘、戴士博,也沒看過他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温美香帶往「COCO」蘆洲租屋處,並偕同温美香至中
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待辦理完畢後,將温美香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交付「COCO」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
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美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0頁、原金訴字卷一第89頁
),並有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
121頁),又温美香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遭監控於
本案處所,無法擅自離開,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温美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卿、施奕宏、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卿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21頁至
第122頁、偵緝字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
第11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原金訴字卷一第90頁、第156
頁至第161頁),復有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7日儲字
第113002973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7733號函
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第123頁、第129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稽之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顯示被告偕同温美香至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之日,為「111年12月22日」(見偵緝字
卷第121頁),即可推知被告將温美香帶往「COCO」蘆洲租
屋處,應係該中國信託帳戶申辦日之前後數日期間,並參以
温美香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73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見偵緝字卷第125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第123頁),
可知被害人楊秀卿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至
温美香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筆款項於隔日(29日)即遭提領
一空,此時點與前揭期間,兩者間已相隔近一個月,更與温
美香遭監控於本案處所期間(即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
間隔達一個多月,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時間,
早於被告將温美香帶往「COCO」蘆洲租屋處及温美香遭監控
於本案處所之期間許久,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温美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是在桃園被廖士霆的朋
友拿走,但郵局帳戶部分沒有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169頁
),足見被告温美香於本案之中,僅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並未包含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至明。從而,被告有無起
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已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即被
害人楊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温美香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證人即被害人温美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固否認有出
售銀行帳戶之行為,然其亦證稱:我與被告感情好,被告有
跟我講過,把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並配合約定轉帳,可
以賺錢等語(見原金訴字卷一第165頁、第167頁),可見温
美香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前,已知悉出售銀行帳戶得以
獲利之情形,並酌以温美香與被告間為姑姪關係,感情尚佳
,倘被告無視温美香之意願,強行將温美香帶往「COCO」蘆
洲租屋處,事前應無與温美香談論出售銀行帳戶獲利之必要
,且温美香為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衡情若無利可圖,其應無可能配合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
,任由被告將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COCO」。此外
,温美香於111年12月2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後,
又分別於同年月26日、29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變更網
路銀行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77733號函暨所附之帳戶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第129頁),足徵温美香應
有出售銀行帳戶之舉止,否則其顯無必要於申辦帳戶後數日
內,如此密集、連續地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
相關事宜,則被告辯稱,其將温美香帶往「COCO」蘆洲租屋
處,並偕同温美香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待辦理完畢後
,將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COCO」,係因温美香缺
錢,將銀行帳戶出售給「COCO」,且温美香也知道出售銀行
帳戶後,要受「COCO」監控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再者,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77733號函暨所附之帳戶相關資料,顯
示温美香遭監控於本案處所之首日(即112年1月3日),曾
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終止其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29日
所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並重新申請不同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另尚有申請補發金融卡(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80號第129頁),由此可知,温美香遭監控於本案處所
期間(即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管控温美香中國信託
帳戶之張中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先前管控温美香中國
信託帳戶之「COCO」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乃分屬不同之詐
欺集團,蓋兩者倘若為同一詐欺集團,自沿用温美香中國信
託帳戶相同資料即可,實毋庸大費周章終止温美香先前所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並重新申請不同之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甚至於另外申請補發金融卡,足見張中銘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與「COCO」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為不同
之詐欺集團無疑。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温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開車載我去他朋友「COCO」那邊,到達後被告就不
知道跑哪裡去了,我就在「COCO」那邊等被告,「COCO」說
我不能出去,把我關房間裡面,快一個禮拜,「COCO」那邊
是一個很多人的家裡,不是旅館,有三個房間。之後有一個
人騙我,說等一下被告會找我,所以我就坐他的車,那個人
就是「COCO」的什麼乾弟弟,好像是廖士霆,他帶我去一個
吸毒的地方,不知道又轉到哪裡,最後到桃園的旅館,我一
直等被告,但他都沒有來。我到桃園後,廖士霆拿錢就走了
,好像是說要賣掉我,我就被放在桃園的旅館。我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是在桃園被廖士霆的朋友拿走,我不認識廖士霆
的朋友,他是男的,不是「COCO」等語(見原金訴字卷一第
87頁至第8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3頁、第167頁至第
169頁);證人廖士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COCO」本
來就是朋友,我常去「COCO」那邊吃飯,我跟被告那時認識
,是因為我好像聽到温美香說她不想賣帳戶了,原因是温美
香在「COCO」蘆洲這個家,住的過程不開心。我當時以跟被
告朋友的關係,就幫忙開車載温美香到桃園,其他後續我都
不知道等語(見原金訴字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温美香
。不過我有看過温美香,案發前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金
訴字卷一第182頁)及其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旅
館看過温美香,那時候她有個朋友,帶她過來找我們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一第170頁),綜合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相關
資料,與上開證人即温美香、廖士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中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相互勾稽後可
知,被告將温美香帶往「COCO」蘆洲租屋處,並偕同温美香
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將温美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
「COCO」後,即已自行離開,嗣廖士霆趁至「COCO」蘆洲租
屋處之際,令温美香因聽信其說詞,而隨同廖士霆前往桃園
,遭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即張中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監控於本案處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稽。基此
,張中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既與「COCO」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衡諸常情,被告離開「COCO
」蘆洲租屋處後,實則無從預見温美香會遭廖士霆帶往桃園
,交付張中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監控於本案處所之情
形,益徵被告與張中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當無犯意聯
絡可言,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㈤至證人廖士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將
温美香帶往桃園等語(見原金訴字卷一第173頁),然依温
美香前開證述可知,廖士霆係以欺騙温美香之方式,將其帶
往桃園,交付張中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監控於本案處
所,且廖士霆因而獲有報酬等情,足認廖士霆實有欺騙温美
香,私自將温美香帶往桃園,與張中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合作之嫌,此舉顯非被告所授意,則廖士霆前開證述,殊難
據信為真。況且,本案除證人廖士霆之單一證述外,遍查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廖士霆,將温美香
帶往桃園,交付張中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情事,是依前
開說明,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林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林宜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RJF.瑞傑金融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上午11時37分許 305萬元 温美香 中國信託帳戶 二 施奕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助教陳婼欣」向施奕宏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軟體「瑞傑金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中午12時32分許 60萬元 温美香 中國信託帳戶 三 楊秀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韓」向楊秀卿佯稱:欲請楊秀卿代收包裹,嗣後偽裝貨運公司向楊秀卿收取變更包裹收件人所需費用云云,致楊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 下午1時48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0萬3‚618元 温美香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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