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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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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469、425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楚皓犯如附表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彭楚皓與郭勝仁、王國懿、王莠雯、饒瑞暐、劉洹甫(郭勝仁、
王國懿、王莠雯、饒瑞暐、劉洹甫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理),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前之某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楚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另
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郭勝仁、王莠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負責指
揮、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郭勝仁亦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
,再轉交與渠等之上游,王莠雯亦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
、轉帳及臨櫃提款,而王國懿負責接送、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劉洹甫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介紹饒瑞暐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饒瑞暐則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彭楚皓則
提供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
洗錢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上游成員。渠等謀議已定,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嗣由郭勝仁、王莠
雯、饒瑞暐、彭楚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或轉領
一空後,再由郭勝仁、彭楚皓分別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
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楚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蔡肇樑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請求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等
    語,惟查,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469、42575號起訴而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而
    另案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2
    、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起訴而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繫屬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案經判決後復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
    被告再次提起上訴,故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另案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足見就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蔡肇樑部分之犯
    罪事實,乃由本院繫屬在先,而於起訴時並無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於本院判決時亦無同一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等情形,
    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楚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9號
    卷㈡〈下稱偵26469卷㈡〉第305至30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163號卷㈥〈下稱本院金訴卷㈥〉第7至15、17至107頁),與同
    案被告郭勝仁、王國懿、王莠雯、饒瑞暐、劉洹甫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469號卷㈠〈下稱偵26469卷㈠〉第447至452、497至50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5號卷㈠〈下稱偵4257
    5卷㈠〉第61至65、123至130、295至3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㈡〈下稱他1744卷㈡〉第85至89、1
    09至117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65號卷第83至87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卷㈠〈下稱本院金訴卷㈠〉第127至13
    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卷㈡〈下稱本院金訴卷㈡〉第
    9至15、52至63、242至247、350至36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63號卷㈢〈下稱本院金訴卷㈢〉第285至2927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卷㈤〈下稱本院金訴卷㈤〉第55至195頁,
    本院金訴卷㈥第121至1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一度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僅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減刑,是經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亦
    終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故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勝仁、王國懿、王莠雯、饒瑞
    暐、劉洹甫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
    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上開人
    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惟
    現因另案詐欺等案件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等工
    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彌補;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
    之意見、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
    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衛浴工程
    、礦機及加密貨幣買賣工作、家庭狀況勉持、須扶養其配偶
    、岳父及岳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2、
    本院金訴卷㈥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另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
    定在案,或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等
    案件後續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
    自承係用於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並有用來與同案被告饒
    瑞暐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㈥第14頁),應屬被告所有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其餘扣
    案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等物品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上交於集團上手,
    該等款項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
    ,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自陳:饒瑞暐向我購買10萬出頭
    的泰達幣,應該是分兩次給饒瑞暐,我記得總共我所賺取金
    額為3萬元左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42
    號卷〈下稱他5542卷〉第19至2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
    稱:我於本案獲得之利益大約3萬元,依我112年7月20日警
    詢筆錄為主,因為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㈥第1
    4頁),酌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饒瑞暐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紀
    錄觀之,被告分次給付75,968顆、46,784顆泰達幣與饒瑞暐
    ,而與其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改稱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以提領金額之0.5%計算等語,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是被告於本案2次接受來自饒瑞暐本案國泰帳戶之
    金錢,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上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所獲利益應核為3萬元。又本案無法明確查得被告
    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按其各次詐欺款項估算其報酬,平均分配其報酬每次為1
    萬元。除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315元外(見本院金訴
    卷㈥第169頁),其餘所得未據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款項
    235萬5,000元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
    13、756號判決,此部分應予扣除,故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
    6萬3,000元之0.5%即2,315元等語,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13、756號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後,復經被告提起上訴,
    目前判決尚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另案亦無
    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迄至目前為止,該等犯罪所得
    仍由被告享有中,本院自仍應對之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就告訴人林麗琴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被害人林麗琴部分為同一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函請移併審理等語。惟本案就被告彭楚皓,起訴範圍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所示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並未
    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
    罪事實,既未就被告彭楚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
    ,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提領人 1 陳採雲(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雯」、「Scottrade至洪專員」、「凱基證券至亦可」等帳號,對告訴人陳採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1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日下午4時2分許,轉帳235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臨櫃提領217萬3,500元;112年2月2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 彭楚皓 2 蔡肇樑(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茹」、「Scottrade至洪專員」等帳號,對告訴人蔡肇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51分許/3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其中17萬4,910元之部分,同上 本案中信帳戶        其中16萬5,090元之部分,於右側時間提領 無 ⑴112年2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臺中惠文店內ATM,提領2萬元。 ⑵112年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在上址店內ATM,提領10萬元。 ⑶112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ATM,提領10萬元。 饒瑞暐 3 劉秋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間之某日,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之帳號,對告訴人劉秋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2月3日下午2時許/51萬3,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其中4萬9,575元之部分,無 無 112年2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600萬元。 饒瑞暐      其中46萬3,425元之部分: ⑴於112年2月3日下午4時3分許,轉帳13萬6,322元 ⑵於112年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轉帳81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下午5時4分許,臨櫃提領131萬4,000元 彭楚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採雲(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⒈告訴人陳採雲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255至256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293至294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15至16頁、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297至300頁;【同】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19至22頁) ⒉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陳採雲(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261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325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47頁) ⒊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採雲(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263至265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315至317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37-39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採雲遭詐騙相關(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267至270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329至332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51至54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3.16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234號函暨附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饒瑞暐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1.1至112.3.7))(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443至450頁;【同】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二)第3至10頁;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69至76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353至36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4.1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39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欣俊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2.1至112.2.15))(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455至462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89至94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367至374頁) ⒎提款單據影本2份(彭楚皓/欣俊公司:112.2.2:0000000元、112.2.3:0000000元)(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495至497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95至97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375至377頁) ⒏彭楚皓本案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欣俊公司、112.2.1至112.2.15)1份(見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89至94頁) ⒐彭楚皓提領影像4張(112.2.2)(見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二)第145至146頁;【同】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271至272頁) ⒑彭楚皓提領影像5張(112.2.2、112.2.3)(見112年他字第5542號卷第23至25頁;【同】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291至293頁) 2 蔡肇樑(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⒈告訴人蔡肇樑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417至420頁;【同】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65至68頁;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674號卷第49至5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3.16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234號函暨附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饒瑞暐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1.1至112.3.7))(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443至450頁;【同】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二)第3至10頁;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69至76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353至3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4.1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39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欣俊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2.1至112.2.15))(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455至462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89至94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367至374頁) ⒋提款單據影本2份(彭楚皓/欣俊公司:112.2.2:0000000元、112.2.3:0000000元)(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495至497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95至97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375至377頁) ⒌彭楚皓本案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欣俊公司、112.2.1至112.2.15)1份(見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89至94頁) ⒍彭楚皓提領影像4張(112.2.2)(見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二)第145至146頁;【同】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271至272頁) ⒎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蔡肇樑(見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437頁;【同】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85頁;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674號卷第75頁) ⒏告訴人蔡肇樑遭詐欺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449至488頁;【同】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97至136頁;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674號卷第87至163頁) ⒐蔡肇樑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489至490頁) ⒑彭楚皓提領影像5張(112.2.2、112.2.3)(見112年他字第5542號卷第23至25頁;【同】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291至29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3.3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9924號函暨附件(附件:饒瑞暐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1.30至112.2.8))(見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471號卷第141至149頁) ⒓饒瑞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112.2.1至112.2.28)及I第明細1份(見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674號卷第169至178頁) ⒔彰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照片3張(饒瑞暐112.2.2提款)(見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674號卷第179至180頁)    3 劉秋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 ⒈告訴人劉秋珠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393至395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395至397頁;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471號卷第151至15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劉秋珠(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P236;【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397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399頁;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471號卷第163頁) ⒊新光銀行存摺影本1張-劉秋珠(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P236;【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397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399頁;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471號卷第16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份-劉秋珠遭詐騙相關(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P241-251;【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三)第398至408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二)第400至410頁;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471號卷第165至185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3.16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234號函暨附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饒瑞暐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1.1至112.3.7))(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443至450頁;【同】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二)第3至10頁;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69至76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353至360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1張(112.2.3饒瑞暐、6百萬元)(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451頁;【同】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二)第15頁;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81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36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4.1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39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欣俊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2.1至112.2.15))(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455至462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89至94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367至374頁) ⒏提款單據影本2份(彭楚皓/欣俊公司:112.2.2:0000000元、112.2.3:0000000元)(見112年他字第1744號卷(一)第495至497頁;【同】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95至97頁;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375至377頁) ⒐彭楚皓本案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欣俊公司、112.2.1至112.2.15)1份(見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89至94頁) ⒑照片24張(即王國懿筆錄附件(含監視器畫面112.1.31、112.2.2(饒瑞暐提款)、112.2.3(王莠雯、饒瑞暐、郭勝仁提款/收水)(黎安商旅)))(見112年偵字第26469號卷(一)第235至257頁) ⒒彭楚皓提領影像5張(112.2.2、112.2.3)(見112年他字第5542號卷第23至25頁;【同】112年偵字第42575號卷(一)第291至293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3.3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9924號函暨附件(附件:饒瑞暐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1.30至112.2.8))(見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471號卷第141至149頁) ⒔饒瑞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112.2.1至112.2.28)及I第明細1份(見苗栗地檢112年偵字第11674號卷第169至17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陳採雲(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彭楚皓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蔡肇樑(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秋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加密貨幣購買申請書1份 彭楚皓 2 加密貨幣開戶申請表1份 彭楚皓 3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彭楚皓 4 iPhone 13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彭楚皓 5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彭楚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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