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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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蓓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89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蓓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去向,竟仍
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士比
大飯店,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各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子古」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他人因受詐欺匯入款項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各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施用各欄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後,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陳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松森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凃文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怡蓓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401至42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子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子古」要我一起合作投資美妝事業
,他要我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時,行員問我用途,我有跟行員
說我是投資要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將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前,在國外停留幾近1年,難認
被告對國內社會人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較高,且被告在
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452號為不起
訴處分,可證被告會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確實是受「子古
」詐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被害人吳見智
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起訴書所載顯屬有誤等語。
㈡經查,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子古」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371號卷【下稱偵29371號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418頁
),並有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下稱偵8467號卷】第1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8號卷【下稱偵2344
8號卷】第49頁)、富士比大飯店帳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2號卷【下稱偵5045
2號卷】第49、51頁),又「子古」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詐欺經過欄所示),致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5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金額、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
帳戶欄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等節,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本案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61至370、375、376頁),是被
告交付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予「子古」後,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
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此即屬間接故意。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又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
、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
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將屆2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又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大學畢業,在國外做生意、開過餐廳
等語(見偵23448號卷第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885號卷【下稱偵3885號卷】第42頁、偵8467號卷第
171頁背面),足認被告有一定智識及社會歷練,亦有相當
金錢往來經驗,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交付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給「子古」前,均是自己使用個人金融帳戶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三【下稱偵425
3號卷三】第3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表彰
個人信用、攸關財產安全,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等金融常識,
又投資事業竟需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之密碼乙節已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懷疑,被告未向「子古」詢明何以投資事業需提供本
案金融帳戶密碼,即率爾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已有可議
。
⒊此外,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設定
8個約定轉入帳號,亦於同日就其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設
定8個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暨所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函文暨所附之約定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第347、353至356、371至373頁),可見被告於111
年7月21日當日即辦理高達16個約定轉入帳號,然投資事業
竟需辦理16個約定轉入帳號乙事顯有悖常情,況被告既稱其
於加拿大做生意(見偵3885號卷第42頁、偵8467號卷第171
頁背面),其更可推知「子古」所稱投資乙情與常情不符,
然被告均未詳詢,竟於與「子古」111年7月24日實際見面日
前即先配合「子古」指示設定高達16個約定轉入帳號,被告
所為實有可議。
⒋綜上,縱「子古」稱欲與被告共同投資事業,然基上說明,
「子古」要求被告交付密碼、辦理高達16個約定轉入帳號均
與商業交易常態不合,而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
管理及金錢交易均有相當經驗,被告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與「子古」,其應可預見如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子古」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則被告既有此認知,卻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而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基此,被告主
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我是跟「子古」一起合作投資美妝事業,我也
是被騙才會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子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傳
送「那本來就是我的薪水」予「子古」,嗣「子古」回覆「
你想要你的薪水,就要給我睡一晚」、「你要不要薪水」等
內容,此有被告與「子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28頁),參以被告在國外亦有
做生意之經驗,如被告果係與「子古」共同投資事業,則其
自不會以「薪水」等語向「子古」索要金錢,是被告辯稱其
係與「子古」共同投資事業,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⒉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國外時帳戶會交給會計等語(
見偵8467號卷第171頁背面、偵3885號卷第42頁),可見被
告過往縱將帳戶交付他人,亦是交與具會計專業之人,又被
告於111年6月28日甫返台,且於同年7月14日方因疫情關係
結束隔離,旋即於同年月24日即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
「子古」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和警分偵字第1120012730號
卷第3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67頁),可見被告返臺後旋將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子古」,然其與「子古」係透過網路認
識(見本院金訴卷第160頁),已難認其有查核「子古」之
真實身分,更無從知悉「子古」是否具有專業理財知識,卻
仍僅因對方稱共同投資事業,即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之
,已與被告自陳過往會將帳戶交付與會計乙情不符,益徵被
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熟識且無專業財務知識之人
,可預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㈤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長期在國外,不知國內詐欺事件頻仍
等語,然現今網際網路及社交通訊軟體發達,被告縱長期在
國外,衡情難認其從未與在臺親友聯繫或聽聞國內新聞,且
臺灣社會詐欺案件頻傳,非偶發、單一之犯罪,亦非近年始
有之犯罪型態,是被告難以推諉不知詐欺犯罪相關手法,辯
護人徒以被告長期在國外不知國內社會詐欺案件猖獗,要難
採憑。
㈥辯護人再辯護稱: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504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子古」以相同詐欺
手法詐欺另案被害人許興隆,故被告確係因遭「子古」詐欺
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等語。經查,上開案件該署檢察官係認被告未與「子古
」共同詐欺許興隆,致許興隆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
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9頁)
,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係受詐欺方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辯護人顯有誤解。又行為人基於投資之意而交
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與幫助他人犯罪一事非不能併存,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而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子古」使用,甚至為其辦理高達16
個約定轉入帳號,將使本案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容任本案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有幫助故意
,亦經認定如上,是辯護人徒以他案之偵查結果辯護稱被告
亦係受詐欺方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委無足採。
㈦末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吳見智未將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0頁),經查,證人吳見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間在臉書上看到1位投顧老師的廣
告,就加入他的群組,之後老師把我轉給林嘉欣小姐,由她
帶LINE群,一開始投資的時候有賺錢,但這些錢他們很快就
收回去了,後來林小姐跟我們說要加碼,一檔股票可以配百
分之6,我就開始籌錢加碼投資,她會跟她說我要匯多少錢
、匯到哪個帳號,我就匯過去,111年7月29日匯款的42萬5,
429元就是因為我受詐欺而匯出的款項,存簿還有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97至400頁),佐以吳見智於111年7月29
日14時47分許匯款42萬5,42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同日15時30分上開帳戶匯出42萬5,000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前揭帳戶於同日15時55分
匯出4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乙情,有被害
人吳見智受詐欺後款項匯入之各層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23448號卷第35至51頁),可見吳見智確實因受詐欺匯
出42萬5,429元,再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參以各次層轉之金額與吳見智匯款之金額尚屬相符,且各
次轉匯時間密接,堪認111年7月29日15時55分許匯入附表1
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40萬元係源於吳見智因受詐欺而層轉
之款項,是辯護人所辯顯屬無稽,要難採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不
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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