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楷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第46770號、第
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第7812號、第7813
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由於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
爰不贅引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附表)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部分,其中編
號1至2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敘明(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宗第197頁);至編號3部分,此觀被
告林昱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112年度偵字第19114
號目錄表卷第2宗第186頁):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或補充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 「林琦禛」 更正為:「林琦禎」 2 編號1提領、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第1列) 補充更正:「姚雨寧就該49萬5,000元,其中9萬5,000元係於110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匯入陳新哲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40萬元,分3筆12萬元、1筆4萬元以ATM提領。」 3 編號1提領、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第2列) (空白未記載) 補充更正:「左列30萬元、20萬元,經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7日15時0分55秒許、同日15時10分18秒許、同日15時11分26秒許、同日15時16分6秒許、同日15時17分8秒許,透過ATM共5筆各10萬元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此外,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雲弘、吳嘉鴻、姚雨寧、許智倫、陳新哲、
林仕峰、許智倫(該7人經本院分別另於115年1月28日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第
6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為有罪判決)及本案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但是我不承認我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0413號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係基於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並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4宗第95、116、123頁),故難認被告符合偵
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因與本判決就被告所
為有罪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而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當庭告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將名
下中信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及洗錢所用,導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擾亂金融秩序並導致檢警難以追查金
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致損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全數獲償、犯罪角色及分
工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名下帳戶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
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
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為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且被告已經自動
繳交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2月4日114年沒字第612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4宗第135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姿妤、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9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45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7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38號
被 告 許智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洺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雨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緇秦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汪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新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蔡俊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被 告 陳雲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閑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6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倫(綽號「小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發起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陳智麒、廖洺浩、姚雨寧、林緇秦、
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綽號
「山豬」)等人,則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許智倫擔任控盤首腦兼車手頭,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機房端人員接單後派單予車手;而陳智麒、廖洺浩、姚雨
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
陳雲弘則分別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陳智麒、廖洺浩、陳雲弘、蔡俊樺、
吳嘉鴻、姚雨寧、吳嘉鴻、林緇秦亦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許智倫及
其指派之人,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許智倫、陳智麒、
廖洺浩、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
二、前開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
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等人以上揭運作
模式,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
上手之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許智倫或
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內,再由許智倫指派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贓款後,依指
示將贓款交予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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