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023-03-22)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3-03-22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07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所犯
前開之罪,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2歲
之兒童,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
私欲,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對A女為前開行為,對於A
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使被告於
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以資警惕。
(四)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
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為之侵害程度相
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
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經本院
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猥褻電子訊號,業已刪除
,被告復未將檔案儲存或上傳至其他電腦設備,業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至6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
以資證明前開電子訊號仍存在,則上開猥褻電子訊號既均已
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09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
ram)結識兒童AE000-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5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A07明知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竟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
11年6月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對A女表示:
「寶貝衣服、拉下去、露出來、快點」、「露胸」等語,詢
問斯時住於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
其裸露胸部及下體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檔供A07觀覽,A
女聞訊後,即在上址住處,自行拍攝特寫其裸露胸部及下體
之數位照片1張,並經由instagram傳送予A07,以此種方式
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
二、案經A女之父即AE000-Z000000000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A女間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
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
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
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
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
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
,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
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
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
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
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又上開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
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
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
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
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
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
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
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
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
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
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
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兒
童即A女係經被告表示「寶貝衣服、拉下去、露出來、拉下
去、快點、露胸」等語後,隨即同意並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數位照片傳送予被告,此有instagram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係單純向A女提出詢問並獲其同意,而由A女
自行拍攝前述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期間未見被告
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利益相誘等積極手段,
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單純「告知後同意」之方式,應屬同條
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是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兒童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
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
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
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
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
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
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另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害人A女以手機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該等數位
照片非實體物品,性質上係附著於通訊設備之電子訊號,且
係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部位,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
慾而要求A女所為,客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
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應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對未滿12
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猥褻電子訊號,業已刪除,被告復未將檔
案儲存或上傳至其他電腦設備,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卷內亦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電子訊號仍存在,則上開
猥褻電子訊號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請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