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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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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齡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8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6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齡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曾齡慧(暱稱「快艇」)於民國106年底間,加入由不詳年籍之
「老師」為領導人及其他成員等多數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某時
止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A65為本案詐欺集團轄下負責領
取詐欺款項車手集團之負責人;A66為向車手頭收取贓款之總收
水;A68為依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簿及金融卡之收簿手;A67、A69
亦為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A70、A71則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A67、A69另由本院審理中;A65、A68、A70、A71另經本院判
決)。A64分別與A65、A66、A67、A69、A68、A70、A71及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
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為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匯款如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後,由A70、A
71分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金額後,分上繳予A69、A67或A64;A69取得款項後再分上繳車手
頭A67或A66;A67則是於取得款項後,分上繳給A66或A65;A65則
於收取贓款後,再交往上轉交,並以其所經手詐騙款項之百分之
1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最終達成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並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及被告A64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九第165頁、訴卷六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65、A66、A67、A68、A69、A70、A71
    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證據
    名稱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
    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
    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是經綜合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本院亦業於審判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訴
    卷六第19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
三、被告與A65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ㄧ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計算。是以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附表一編號11、12之告訴人A13
    僅姓名相同,實非同一人),當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核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另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另就想像競合之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詳如上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七、移送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13636號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附表一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辦理。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上層之收水工作,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產生莫大危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沒收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
    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時稱,前後經手的款項約100多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九第164頁),核與A71、A70於本案
    所提領之詐款總額為136萬2,035元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
    四),應認被告所述尚為可採;再者,比對同案被告A65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本案的報酬是以經手金額的百分之
    1計算等語。是本院應可認定被告擔任車手頭之犯罪所得應
    為136萬2,035元之百分之一即1萬3,620元(計算式:1,362,
    035×0.01=13,620.3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與被告警詢
    時所稱:其擔任車手頭期間的收入約1萬至2萬元左右之金額
    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一第341頁),且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自陳均已上繳
    (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一第341頁),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可認定被告為最後實際保有款項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依洗錢財物為宣告沒
    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為詐騙
    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匯款如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中後,由林○
    益、陳○融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後,分上繳予A69、A67或A64;A69取得款項後再分
    上繳車手頭A67或A66;A67則是於取得款項後,分上繳給A66
    或A65;A65則於收取贓款後,再交往上轉交,並以其所經手
    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
    款項之結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65、A66、A67、A68、A69、A70
    、A71及少年林○益、陳○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附表二所
    列之相關證據為其論據。
肆、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06年12月初到107年1月間有加
    入詐騙集團,暱稱是快艇,是經A68介紹加入,後來A66有跟
    我聯繫,但我沒有跟A66見到面,A66叫我跟A67聯繫,是A67
    有給我工作手機,透過手機指揮我去定點、指揮我什麼時間
    做什麼事;我擔任的是收水的工作,負責收A71、A70的交的
    錢,收到的錢再交回給A67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卷九第163頁至第164頁),由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可知,
    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然由其自白之範圍觀之,尚難認被告
    有就其向少年林○益、陳○融收水之事實部分為自白。
二、少年林○益、陳○融雖於警詢時均曾提及集團中有女車手之情
    (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第37頁、第44頁),但是相
    較A71、A70與A68皆是特定與其等共犯之人為被告,或至少
    提及被告曾於通訊軟體中所使用之暱稱,而比對少年林○益
    警詢中對於同案被告A69、A71及A67均有具體指認,少年林○
    益、陳○融卻均未曾明確指認被告,也未曾證稱曾與被告共
    同為詐欺犯行;再者,少年陳○融於107年3月19日之警詢筆
    錄證稱,其所指認的女性車手是集團剛招募的車手等語(見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第44頁),與被告前開自白其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亦不吻合。是就附表二犯行部分,自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是就附表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3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
    4至6之告訴人,與前開附表一編號42、45、54有罪部分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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