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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瑞呈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8分許,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許煒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代價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1,6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許煒鈺,鄭瑞呈旋於同日11時3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將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公克交付予許煒鈺,許煒
鈺則當場交付價金5,100元予鄭瑞呈,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86號卷
    【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1頁至第131頁,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
    證人許煒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有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
    事由,於依法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仍執意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價金5,100元,應
    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