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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穎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4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邱姵穎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ANDY LIN」、「德晉」、「阿佑」、「LEO」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邱姵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於114年8月間,對吳毓華佯稱:可以加入LINE
    投資群組,並下載「好智投家PRO」APP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致吳毓華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約定
    於114年10月8日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5,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遂指派邱姵穎於上開時、地,向吳毓華出示「偉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之工作證及收取90萬元
    現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偉喬公司收據,嗣將前揭9
    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吳
    毓華及偉喬公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吳毓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邱姵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1、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
    14年度偵字第54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82
    頁),業據告訴人吳毓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5、
    37至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姵穎)、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共2份(受執行人:吳毓華)、「偉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佑」、「ANDY_LIN」之對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手機相簿之擷取圖片、「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偉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5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
    56004862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5、57至71、86至89、9
    7至114、117、145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前
    開條文規定:「(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第46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第一項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第46條、第47條所定
    減刑要件均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
    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洗錢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
    刑。
 ⒉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動繳納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前開規
    定減刑。 
 ⒊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或刑法第6
    2條之自首規定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14年11月11日第二次
    警詢筆錄才指認被告涉及本案,被告於114年11月7日前往新
    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自首報案時間,早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知悉被告涉及本案(114年11
    月11日),故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適用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3頁)。經查:
 ⑴查被告於114年11月7日自行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向警方表示自己疑似應徵到詐欺面交車手之工作,
    並主動協助警方了解並配合偵辦刑案,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
    錄,該筆錄中稱:「(問:你今(07)日因何事製作調查筆錄
    ?)因我涉嫌詐欺案,主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問:
    承上述問題,你分別都是如何前往的?收完錢你都把錢拿去
    哪?給誰?)第一次:我已經忘記收多少錢了,也忘記是什麼
    時候,交給誰也不清楚。第二次:114年10月22日上午,在
    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內將460萬元交給我,一交完就在同
    一個公園靠近六張街255巷5弄錢交給一個駕駛銀白色汽車過
    來的男子。第三次:114年11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六合公園內將40萬元交給我,我收完錢就馬上在同一個公園
    內之涼亭給一個胖胖的、戴黑色棒球帽、身形高大、背黑色
    後背包的男子。第四次:就是今天13時05分,跟警方配合在
    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內將200萬元交給我,交完後柏勝指
    示我走到新北市三重區聯邦公園交錢,但是半路上柏勝又叫
    我搭計程車到桃園,警方就叫我來派出所做筆錄了。」等語
    ,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可知被告
    於114年11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供出本案114
    年10月8日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114年
    11月7日提供其手機供警方勘查採證,該手機內容均查無與
    本案114年10月8日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之相關對話及收據翻
    拍照片,有該手機內容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46頁)
    。
 ⑵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邱姵
    穎受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職務,涉
    嫌於上記犯罪時、地,假冒「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向告訴人吳毓華收受假投資款項金額90萬元,邱嫌收款
    於同(8)日12時許,將收得之款項回水予不詳犯嫌,嗣告訴
    人陸續於114年9月1日至10日27日間,面交7筆共計635萬餘
    元,發現遭詐後,乃訴警偵辦,案經本分局調閱監視器分析
    比對相關資料,發現邱嫌涉有重嫌,爰向貴署聲請准許核發
    拘票,復於上記拘捕時、地拘提邱嫌到案,乃依法偵辦等語
    ,有此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至4頁)。是本案係
    告訴人於114年10月30日先報警提起刑事告訴後(偵卷第33至
    35頁),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到被告,而被告於1
    14年11月7日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時並未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114年10月8日向告訴人收款
    90萬元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於警方對本案涉犯詐欺等罪嫌
    產生合理懷疑前,未先行坦認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⒋被告同時有前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復生損害於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之生活情狀、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多寡、參與犯罪情節、手
    段、素行、前揭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之罪處以上開所示之
    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
    ,併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
    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偽造收據1張,偽造私文
    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
    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
    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
    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
    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9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你向被害人收款時是
    否有配戴偵卷第117頁所示的工作證?)有,工作證我一起交
    給收款助理。」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偽造工作證1張,並非本案扣案中,且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1張之替代性高,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
    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未扣案之偽造工
    作證1張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9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收據 1張 吳毓華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86頁) 2 電子產品(GALAXY S23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邱姵穎 IMEI:000000000000000 3 收據 6張 吳毓華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 4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不含SIM卡) 1支 吳毓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