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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第27824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起,加
    入李家慶(另由本院審理)、王鴻錦、陳宥諠(其等所涉詐
    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LINE暱稱「陳
    淑慧」、「營業員-黃元興」「營業員-麗蘭」之人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
    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蔡承
    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
    李慧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嗣蔡承彧即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面交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假冒金利金融機構(下稱金利機構
    )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金利機構名義填載製作不實收據
    ,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李慧齡而行使之,並收取李慧齡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蔡承彧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上開200萬元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慧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承
    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第1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46235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60頁、第375至3
    77頁、第441至44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相
    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具領保管切結書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56073號鑑定書
    1份、告訴人之114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63至96頁、第99至111頁、第1
    21至134頁、第137至141頁、第379至383頁、第387至395頁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結果,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
    示面交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李家慶、王鴻錦、
    陳宥諠、LINE暱稱「陳淑慧」、「營業員-黃元興」「營業
    員-麗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
    明。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刑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我
    也不知道扣案的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面為何會有我的指紋等
    語(見偵卷第331至332頁)。堪認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是
    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為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詐欺、洗錢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足徵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現金憑證收
    據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
    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對於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
    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李慧齡  112年9月初 以LINE暱稱「陳淑慧」、「營業員-黃元興」「營業員-麗蘭」佯稱可下載「金利」APP,以現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18日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大佑門市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