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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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鎧城
選任辯護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葛璇臻律師
被 告 朱宥輔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23號、114年度偵字第4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同欄所示之刑
。
A07犯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同欄
所示之刑。
A06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
A07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7所涉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A03之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判決有罪
確定)自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11分前不詳時間起,陸
續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SIN」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A06、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有罪確定
,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敘明上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林和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A06、A07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A07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A06轉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7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008號卷第202頁;偵40123號卷第24
4頁;訴卷第67至68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
、A03、A05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A04所提供匯款
表單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A03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A05所提
供匯款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
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惟若不
同法律間之減輕條件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別認定並比
較,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迭經制定、修
正及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
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新增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43條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
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惟該等
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案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100萬元,客觀上亦未合
致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特別加重要件。準此,本
案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
論處。
⑵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嗣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屬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47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即裁判時法)增設「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限制,且由「應減」改為「得減」
其刑,故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較長,故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LEE S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除被告A07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
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外)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同一告訴人,客觀上僅有單次提領之
行為,並無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多次密接提領之
情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多次
領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訴卷第11頁),容有誤會。
㈤被告2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除被告A07共同詐欺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遭詐騙之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其等均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稽(訴卷第79至81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係屬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該部
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私利,擔任取款、轉交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實屬非是;兼
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A06業已與告訴人A03以新臺幣1萬5,000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訴卷第155頁),且因告訴人A04、A05均
未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訴卷第119頁),故被告2人均
未能與其等洽談和解事宜;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
輕罪有上開減刑事由;復審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A0
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燒烤
店打工,家中有祖父、祖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起
訴書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處以上開所示之刑
,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
併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或洗錢等案件尚在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
旨,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俾免
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
審判及過度評價。從而,本案就上開所宣告之數罪,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評價,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A06、A0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
200元、1,000元(訴卷第71頁),並均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訴卷第79至81頁
),然該款項目前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之帳號聯繫告訴人A03,向其佯稱:有位阿婆生病住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A03於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39分許,另匯款3萬元至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惟係遭不詳車手提領,難認與A06及A07有涉) 2萬元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楊梅埔心郵局 2萬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A04,向其佯稱:可從事衣服買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南勢郵局 5萬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美雲」等帳號聯繫告訴人A05,向其佯稱:可投資玉石翡翠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113年4月18日下午6時11分許及113年4月18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張原溢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張原溢再於右列時間,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梅瑞塘郵局 5萬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