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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文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宥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址之某處
    ,取得不知情之女友李致柔(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時間,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中信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王寶發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莊玄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林春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宥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59至6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
    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澤、王寶發、莊玄晏、林春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145號卷〈下稱偵25145卷〉第15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124號卷〈下稱偵48124卷〉第17至2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下稱偵5111卷
    〉第11至14、15至17、19至2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590號卷〈下稱偵22590卷〉第7至10頁),及證人
    范銘城、李致柔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卷〈下稱偵34017卷〉第11至14
    頁,偵22590卷第95至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716號卷〈下稱偵56716卷〉第31至33、55至57頁),並
    有告訴人吳宜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宜澤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
    寶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莊玄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玄
    晏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春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
    春玉提出之其名下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證人范銘城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974號函暨
    證人范銘城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0477號函暨證人黃昱
    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3588號函、113年4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32716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5145卷
    第19至21、33至55頁,偵48124卷第25至35頁,偵5111卷第2
    1至25、27頁,偵22590卷第47至65、67至69頁,偵25145卷
    第23至26頁,偵22590卷第29至43、107至1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0918號卷〈下稱偵40918卷〉第15至29、35至44頁)。
 ㈡依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將前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
    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
    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
    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先匯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
    助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者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竟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
    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
    財產犯罪之風氣,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
    、本案詐欺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提供李致柔之本案中信帳
    戶給對方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遭詐欺地點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吳宜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隨機發送詐騙簡訊,自稱是國泰張小姐有事要找,吸引告訴人吳宜澤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DINGHUI」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桃園市八德區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5萬元 范銘城(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 、更正為3萬6,140元(本院卷第103頁) 黃昱斌(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 、3萬3,000元 李致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寶發(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王寶發,佯稱可在「Meta Trader」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高雄市燕巢區 更正為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本院卷第103頁)、6萬元 范銘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6分、12萬1,385元 黃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26分、25萬3,100元 李致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莊玄晏(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不詳平臺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莊玄晏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北市板橋區 111年12月16日14時40分、10萬元 范銘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6分、12萬1,658元 黃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66萬5,800元 李致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春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前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春玉點閱後,使用不詳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北市五股區 111年12月16日14時38分、57萬元 范銘城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104萬3,875元 黃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66萬5,800元 李致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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