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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準抗告(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重訴
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自白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
    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準
    抗告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裁定或處分,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趙雲(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逃亡之
    高度可能,客觀上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事證,
    聲請人在通訊軟體群組指示同案被告趙辰、李建志儘速刪除
    照片或訊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考量本案所
    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
    查緝共犯,罪證確鑿,並無串供之必要,以聲請人為初犯、
    自白自首、供出上手等情評估,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大幅減低,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本案犯行為自境外
    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且依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述,尚有在美國
    之共犯對其為相關指示,自無法排除由上述境外共犯接應其
    逃亡之可能,當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參以共犯趙辰、李建志於
    偵訊中所述,聲請人確曾有指示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或照片之
    情事,無論是否業已造成證據被湮滅,皆可見聲請人欲脫免
    罪責之心態,故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之虞。是聲
    請人主張其不具羈押要件,顯非可採。而本案運輸毒品數量
    非低,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本院審酌予以羈押對
    聲請人所造成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原羈押
    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從而,原處分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此
    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符合減刑
    要件、請求儘速開庭、提供毒品上手資訊、聲請發還扣押物
    及書寫悔過書等,或屬關於本案科刑之實體事項,或屬有無
    留存證物必要之認定,均與本案準抗告之主張無涉,故於本
    裁定不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件:刑事抗告、聲請自白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