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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峻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峻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該條文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
    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準此,倘
    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
    請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之內容如附表)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 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為3月(5次)、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既均屬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
    定應執行刑逾6月,仍不影響其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性質
    。而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然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
    聲字第1584號執行卷宗,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
    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揆諸
    上開說明,檢察官依職權逕為本件聲請,其程式違背規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附件欄位 原附件內容 應更正內容 編號1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附件:受刑人郭峻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更正之內容如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