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3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佳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
10/12」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高佳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
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6日,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
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0月
、113年5月間分別涉犯幫助洗錢罪、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
約半年、犯罪情節手段迥異、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
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二案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本
件可資減讓刑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
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另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高佳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