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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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1月
23日)前為之,又附表編號2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
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合法。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以及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2罪,
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114年度原
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
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
(3月+2年=2年3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接受
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請其就本件定刑表示意
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詢問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他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賴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