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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修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115年度執字第57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湯修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修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湯修碩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
    604號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及竊盜罪,各罪之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復於不逾越內、外
    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
    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