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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諴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
    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欣諴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誤載為
    「112.12.27」,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112.10.23」)。經
    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12月13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受刑人籍設
    戶政事務所,逕向受刑人居所送達,而該函文業於115年5 
    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自115年5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
    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欣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