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115年度執字第46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湯承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承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
期為民國115年2月24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均在115年2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
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
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
,且分於114年1月2日及114年1月3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