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4號、115年度執字第3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明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隆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張明隆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罪名」欄內所示之「
傷害」,由本院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附表編號2「犯
罪日期」欄內所示之「111/4/24」刪除之)。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詐欺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復於不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
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見本
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