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凱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3號;115年度執字第39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凱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凱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4年8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4
年8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
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
之範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等犯罪日期在113年6月至113年11月間,且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甚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5日 113年10月7日至113年11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31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9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6日 114年11月21日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