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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97號、114年度執字第142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景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景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
    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邱景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15年1月21日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
    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類,
    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故
    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
    、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
    人陳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而該函文業於115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惟
    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保
    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