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詐欺(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4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哲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哲勛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黃朋棋組成之小點租車內,擔任該
車隊司機,從事接送旅客業務。鄭哲勛於113年7月24日晚間某時
許,接受小點租車派單人員羅繡彤派發,其應於113年7月25日上
午8點30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金山二街,接送客戶賴政偉前往
桃園國際機場之出車任務後,又因無故不願執行該趟出車任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客戶賴政偉
在使用「Klook」網路平臺,預約機場接送服務時,已支付該趟
車資完畢,而其亦無代客戶賴政偉另行支付叫車所需車資之真意
,仍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透過臺灣大車隊叫車系統,將
客戶賴政偉上車之時間、地點及目的地等行車資訊,轉知計程車
司機曾世龍,致曾世龍陷於錯誤,而誤認乘車之賴政偉將支付車
資,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接送
客戶賴政偉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迨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曾世龍將客戶賴政偉載抵目的地,欲向其收取新臺幣3‚945元
之車資遭拒後,曾世龍旋即與實際叫車之鄭哲勛,以通訊軟體(
LINE)進行溝通,鄭哲勛仍佯稱:願意支付車資云云,並向曾世
龍索取收款帳戶之帳號,但事後迄未依約付款,以此方式詐得免
親自接送客戶即等同該趟車資之載送服務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客戶賴政偉、證人羅繡彤、黃朋棋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77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告訴人駕駛
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行車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計程車跳表畫面照片、小點租車派單照片、
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Klook」網路平臺寄發之接送駕
駛資料及訂購明細、被告與客戶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99頁、第13
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
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
無支付告訴人車資之意願,竟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令告
訴人代其接送客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
其所詐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詐得免親自接
送客戶即等同該趟車資之載送服務的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
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免親自接
送客戶即等同該趟車資之載送服務的不法利益,亦即為其應
支付告訴人之車資新臺幣3‚94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