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5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2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倩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周倩儀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未自
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又因被告
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後述),亦應納入整體
比較,該規定為得減,故處斷刑範圍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
下;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永豐、遠東帳戶資訊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永豐、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5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66頁),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林珊伃具狀表示無法到庭,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
多、損害非低;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並未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66頁),依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本案洗錢財物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
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13號
被 告 周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倩儀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陳金
桃、陸雅婷、賴清河、林見炫、林珊伃、翁湘婷、洪翎珊、
池千源、徐秀琴、黃思義及王瑞勝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旋即遭該詐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
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金桃、陸雅婷、賴清河、林見炫、林珊伃、翁湘婷、
洪翎珊、池千源、徐秀琴、黃思義及王瑞勝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倩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遠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為伊申辦,且伊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伊有覺得提供帳戶奇怪,但當下急用錢,伊還是試試看了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金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陸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陸雅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賴清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林見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見炫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珊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翁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翁湘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洪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翎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池千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池千源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秀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0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43612號函之黃思義詐欺案匯款證明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思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瑞勝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三 本案遠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所遭詐騙金額係匯入本案遠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一 陳金桃 113年7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金桃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22日 上午9時26分 10萬元,本案遠東帳戶 二 陸雅婷 113年6月19日起,利用LINE,向告訴人陸雅婷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等語。 113年7月23日 上午10時55分 100萬元,本案遠東帳戶 三 賴清河 113年4月28日起,利用LINE,向告訴人賴清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 113年7月22日 上午9時47分 22萬元,本案遠東帳戶 四 林見炫 113年7月間,利用LINE,向告訴人林見炫佯稱至progma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等語。 113年7月26日 上午9時46分 10萬元,本案遠東帳戶 五 林珊伃 113年7月1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TINDER、LINE,向告訴人林珊伃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16日 下午5時49分 3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六 翁湘婷 113年4月2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翁湘婷佯稱使用APP「股寶戶」儲值,用不一樣管道將虧損賺回來等語。 113年7月18日 上午9時56分 3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七 洪翎珊 113年4月22日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向告訴人洪翎珊佯稱使用APP「股寶戶」儲值買賣股票等語。 113年7月17日 下午6時47分 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7月17日 下午6時49分 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八 池千源 113年6月初起,利用FACEBOOK、LINE,向告訴人池千源佯稱跟投資公司操作投資股票等語。 113年7月16日 中午12時17分 5萬6,831元,本案永豐帳戶 九 徐秀琴 113年5月間,利用FACEBOOK、LINE,向告訴人徐秀琴佯稱利用投資平台「寶座」操作股票等語。 113年7月17日 下午7時12分 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7月17日 下午7時14分 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7月17日 下午8時26分 1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7月17日 下午8時27分 1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十 黃思義 113年7月間,利用社群軟體抖音、LINE,向告訴人黃思義佯稱至tik tok mall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17日 下午7時36分 7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十一 王瑞勝 113年6月30日起,利用FACEBOOK、LINE,向告訴人王瑞勝佯稱至網路商城MBK Center做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17日 下午8時56分 4萬元,本案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