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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譁



            莊雅涵



            林柏瑋


            張智皓



            黃獻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9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自
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仲譁、莊雅涵、林柏瑋、張智皓、黃獻禾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16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竟均基
    於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補充更正為「竟分別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7月間起」,第10行記載「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供
    不特定消費者把玩」補充更正為「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
    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邱仲譁、莊雅涵、林柏瑋、張智皓、黃獻禾(下
    合稱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
    業罪。
 ㈡被告等5人自開始擺設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臺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而被告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未取得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
    社會賭博風氣,渠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5人最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5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擺放機臺數量、擺放
    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被告邱仲譁擺放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之「機臺編號12」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7頁);
    扣案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被告莊雅涵擺放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之「機臺編號6」內現金60元、「機臺編號7」內現金40
    元,合計10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9頁);扣案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
    被告林柏瑋擺放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機臺編號2」內現
    金20元、「機臺編號4」內現金20元、「機臺編號5」內現金
    40元、「機臺編號15」內現金40元,合計120元,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7
    頁);扣案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被告張智皓擺放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之「機臺編號8」內4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01頁);扣案附表
    甲編號16所示之被告黃獻禾擺放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
    機臺編號13」內現金50元、「機臺編號14」內現金60元,合
    計11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偵卷一第229頁),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2) 數量1片  2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4) 數量1片  3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5) 數量1片  4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6) 數量1片  5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7) 數量1片  6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8) 數量1片  7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10) 數量1片  8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12) 數量1片  9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13) 數量1片  10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14) 數量1片  11 IC主機板 機臺編號(15) 數量1片  12 贓款(新臺幣) 60元 機臺編號12 被告邱仲譁 13 贓款(新臺幣) 60元、40元 機臺編號6、7 被告莊雅涵 14 贓款(新臺幣) 20元、20元、40元、40元 機臺編號 2、4、5、15 被告林柏瑋 15 贓款(新臺幣)40元 機臺編號8 被告張智皓 16 贓款(新臺幣) 50元、60元 機臺編號13、14 被告黃獻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81號
  被   告 邱仲譁


        莊雅涵


        林柏瑋





        張智皓


        黃獻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譁、莊雅涵、林柏瑋、張智皓、黃獻禾(選物販賣機店
    負責人宋易修及余福岳、呂雅瑜所擺放之編號1、9機臺所涉
    賭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均基於賭博、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在址設
    桃園市○○街00號、34號無市招自動選物販賣機店,擺設如附
    表一所示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共11台(即機臺編號2、4
    、5、6、7、8、10、12、13、14、15部分,下稱本案機臺)
    ,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嗣經警於
    113年9月23日11時55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
    至上址稽查,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IC主機板及贓款,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仲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仲譁固不否認有於上址擺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設定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投到新臺幣(下同)480元後一定可以玩刮刮樂一次,而且機臺上有標明兌換規則,消費者能刮到的商品都是可以預見的,就算沒刮中也可以領取機台旁放置的毛巾或資料夾,會改裝是想說換個方式做一番賞等語。 2 被告莊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雅涵固不否認有於上址擺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設定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投到380元後一定成功夾取代夾物,再以代夾物自行換取機台上方的商品,會改裝是因為上址的機臺都是這樣改等語。 3 被告林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瑋固不否認有於上址擺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機臺很單純,就是讓客人夾機臺內的商品,刮刮樂是我額外贈送給客人的,只要夾中商品就可以獲得一次刮刮樂的機會等語。 4 被告張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智皓固不否認有於上址擺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機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遊戲方式很簡單,就是設定480元保證取物的金額,只要消費者的投入達到上開金額,就一定可以成功夾取裡面的商品,商品就是骰子玩具本身,機台上方的刮刮樂是前臺主留下的,機臺上的商品我忘記是前臺主留下的還是我擺放的等語。 5 被告黃獻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獻禾固不否認有於上址擺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機臺及設置刮刮樂,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機臺是以機臺內的黃色骰子為商品,保證取物金額是480元,消費者最多只要投到此金額,就一定可以成功夾取這個黃色骰子,機臺上的刮刮樂是我加的,但是沒有作用,只是擺著而已等語。 6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經濟部107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702414480號函文、經濟部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邱仲譁、莊雅涵、林柏瑋、張智皓、黃獻禾所擺設之附表一所示機臺,均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並以附表一所示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遊玩、賭博之事實。 
二、被告邱仲譁、莊雅涵、林柏瑋、張智皓、黃獻禾於偵查中雖
    以前詞置辯,然參照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
    0號函釋內容:「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一)‥
    要求項目如下:‥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三、‥經查獲
    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
    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
    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
    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可知被告等人所設置
    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均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即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改裝設置彈跳網之機臺,
    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方式供客人把玩,是客人縱然成功
    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
    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
    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
    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
    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存卷可證,基此,本件被告等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
    罪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被告等5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3日11時55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11台,用以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
    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等5人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及現金,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現場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
(一)被告林柏瑋所擺設之編號3、編號11機臺,亦涉有前開罪嫌
    ,然該等機臺之遊玩方式均為由消費者投入20元後,成功夾
    取鐵盒(內有小喇叭或小電扇)或公仔後,可額外參加機臺上
    方刮刮樂活動1次,並依刮中號碼兌換機臺上方獎品,且該
    等機臺之操作面板上均設有保證取物金額,若投取至保證取
    物金額時,必能獲取機臺內之商品,再並無證據可認定該等
    機臺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該等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
    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
    該洞口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以商品體積與洞口尺寸相
    較,該商品則仍有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
    可能性,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機臺有影響本案機臺原有累計投
    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後之保證取物功能、改變本案機臺軟體設
    備或控制程式,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商品或破壞原始機
    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應認此等機臺性質上仍屬非
    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所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相繩之。又前開機臺均設有保證取物金額,則選物
    販賣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
    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行為,且機臺內商品之實際價值、其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
    費者之主觀認定、消費需求及購買意願,難謂有絕對標準,
    尤其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通常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商品
    ,目的也在尋求選物過程之樂趣,而願付出相當之選物代價
    ,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末查前開機臺於消費者夾中商品或
    代夾物時,固得另外參與刮刮樂活動,使消費者可能因而額
    外獲得兌換其他獎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帶
    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
    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
    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至此當無令被告擔負該等罪
    責之餘地。
(二)被告邱仲譁、莊雅涵、林柏瑋、張智皓、黃獻禾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然被告等5人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
    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惟渠等所為是以編號2、4、5、6、7
    、8、10、12、13、14、15之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他人賭
    博以獲取賭金,非自該等電子遊戲機擺設本身獲取租金或抽
    頭之利益,自難論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然前開(一)、(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分
    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機臺編號 臺主 改裝部分 遊戲方式 保證取物價(新台幣) 1 10、12 被告邱仲譁 機臺內改裝成彈跳網、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 機臺內部放置一個方形鐵盒供消費者夾取,該鐵盒貼有「1刮」、「原點」等字樣,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控制機臺抓子,抓取機臺內之骰子形狀鐵盒,並將鐵盒拋擲於機臺內,倘擲出「1刮」之點數組合,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刮中特定的號碼可獲得機台上方之商品,消費者亦可透過保證取物之方式將鐵盒夾出洞口(出貨)以換取刮刮樂之抽獎機會。 480元 2 6 被告莊雅涵 機臺內改裝成彈跳網、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機臺爪子改為柱狀磁鐵 機臺內部放置2個方形鐵盒供消費者夾取,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台之柱狀磁鐵,吸取機臺內之方形鐵盒,並將鐵盒拋擲於機臺內劃定之指定區域,倘成功將鐵盒拋擲於機臺內指定區域,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刮中特定的號碼可獲得機台上方之商品,消費者亦可透過保證取物之方式將骰子夾出洞口(出貨)以換取刮刮樂之抽獎機會。 480元  7  機臺內改裝成彈跳網、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 機臺內部放置一個骰子供消費者夾取,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控制機臺抓子,抓取機臺內之骰子,並將骰子拋擲於機臺內,倘骰出特定之點數組合,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刮中特定的號碼可獲得機台上方之商品,消費者亦可透過保證取物之方式將骰子夾出洞口(出貨)以換取刮刮樂之抽獎機會。  3 2、4、5 被告林柏瑋 機臺內改裝成彈跳網、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機臺爪子改為柱狀磁鐵 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磁鐵爪,吸取機台內之鐵球,於指定位置關閉磁力令鐵球或鐵盒下落,利用機台底部之彈力繩裝置,使鐵球或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或繩網,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盒或鐵球彈入到出貨洞口,可獲得戳取機台上之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紙箱內所得之彩券兌換獎品 480元           3  機臺內改裝成彈跳網、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機臺爪子改為柱狀磁鐵 內部放置一個鐵盒供消費者夾取,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控制機臺抓子,抓取機臺內之鐵盒,消費者夾到鐵盒後可獲得戳取機台上之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紙箱內所得之彩券兌換獎品   11  機臺內改裝成彈跳網、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 內部放置2個盒子供消費者夾取,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控制機臺抓子,抓取機臺內之盒子,消費者將盒子夾出洞口(出貨)後即可獲得公仔。   15  機臺內改裝成彈跳網、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機臺爪子改為柱狀磁鐵 機臺內部放置一個方形鐵盒供消費者夾取,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台之柱狀磁鐵,吸取機臺內之骰子形狀鐵盒,並將鐵盒拋擲於機臺內劃定之指定區域,倘成功將鐵盒拋擲於機臺內指定區域,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刮中特定的號碼可獲得機台上方之商品,消費者亦可透過保證取物之方式將骰子夾出洞口(出貨)以換取刮刮樂之抽獎機會。  4 8 被告張智皓 機臺內改裝成彈跳網、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 機臺內部放置一個骰子供消費者夾取,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控制機臺抓子,抓取機臺內之骰子,並將骰子拋擲於機臺內,倘骰出特定之點數組合,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刮中特定的號碼可獲得機台上方之商品,消費者亦可透過保證取物之方式將骰子夾出洞口(出貨)以換取刮刮樂之抽獎機會。 480元 5 13、14 被告黃獻禾 機臺內改裝成彈跳網、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 機臺內部放置一個骰子供消費者夾取,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控制機臺抓子,抓取機臺內之骰子,並將骰子拋擲於機臺內,倘骰出特定之點數組合,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刮中特定的號碼可獲得機台上方之商品,消費者亦可透過保證取物之方式將骰子夾出洞口(出貨)以換取刮刮樂之抽獎機會。 48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C主機板(2) 1片 同案被告宋易修 2 IC主機板(4) 1片  3 IC主機板(5) 1片  4 IC主機板(6) 1片  5 IC主機板(7) 1片  6 IC主機板(8) 1片  7 IC主機板(10) 1片  8 IC主機板(12) 1片  9 IC主機板(13) 1片  10 IC主機板(14) 1片  11 IC主機板(15) 1片  12 贓款(新臺幣) 110元 被告黃獻禾 13 贓款(新臺幣) 40元 被告張智皓 14 贓款(新臺幣) 200元 被告林柏瑋 15 贓款(新臺幣) 100元 被告莊雅涵 16 贓款(新臺幣) 60元 被告邱仲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