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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違反保護令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7099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0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9-91頁)」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當時為配偶
    關係,明知其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禁止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仍無法妥善控制
    情緒,無視法院之誡命,以恐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
    恫嚇告訴人,復推倒櫃子砸到告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智識程度、職業、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現處於更生程
    序,每天5點上班到凌晨2點,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在工作,要
    養告訴人還有2個孩子(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及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仍肩負照顧
    告訴人及家中2個小孩之責任,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9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
    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禁止A04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警察已於114年6月11日18時許
    以電話告知A04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4於114年7
    月19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所,與A02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2恫稱:「幹你娘,你去死」此將加
    害於A02生命、身體法益之語,並推倒櫃子,使櫃子砸到A02
    之身體(未成傷),而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因此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並對其為恐嚇之事實。 (三)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