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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詐欺(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37
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4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宇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共計交付
    2836萬2000元與該詐欺集團」更正為「共計交付1,189萬2,0
    00元與該詐欺集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宇辰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新申辦取得之門號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發生,更使得偵查機關查緝上遭遇困難,受害人亦
    因此容易求償無門,讓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愈加肆
    無忌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認識所為非是,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黃雅含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9萬2,000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
    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1個門號在黑市交
    易價格約為4,000元,是被告應有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是一個網友說要跟我借,沒跟
    我說要給我多少錢,單純只是幫忙等語,復依現有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尚難認被
    告有因此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吳一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蘇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該門號聯
    繫他人,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謀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其於同年月16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完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
    以本案門號致電黃雅含,並向黃雅含謊稱黃雅含因涉入刑案
    ,需交付現金供監管,使黃雅含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2日間,共計交付2
    836萬2000元與該詐欺集團。嗣因黃雅含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宇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3年11月16日,有申辦本案門號,嗣因故失去對本案門號sim卡之占有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雅含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3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涉入刑案之詐術詐騙,而損失上述財產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信紀錄 被告確於113年11月16日有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曾致電告訴人之事實。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 被告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曾取代原本使用之左列門號,而改為使用本案門號,然根據左列通信紀錄,左列門號於113年11月中旬以後始終處於使用狀態,與被告所辯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一個門號在黑市
    的交易價格約為4000元,此為本檢察官偵辦類似案件所知之
    事,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31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應有獲得4000元之
    對價,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