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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違反保護令(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乙成(原名徐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詎A04明
    知……」之記載前補充「A04與謝瑞崎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對告訴人謝瑞崎2
    次不法侵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同年
    12月21日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其犯意顯然與前次行為有別,
    所為犯行之時間與地點均有所不同,時間及空間上不具密接
    性,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作用,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所為尤屬不該。此外,被告
    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被告2次犯行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
    ,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
    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楊朝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謝瑞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公司,徒手傷害謝瑞崎,使謝瑞崎受有1x1公分擦傷、手部、頭部疼痛等傷害,並將謝瑞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雨刷拔壞。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再次將BXT-8602號自用小客車後視鏡、雨刷拔壞。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對謝瑞崎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
    511號、第1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謝瑞崎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不得對謝瑞崎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A04
    經警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
    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接續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謝瑞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公司,徒手傷害謝
    瑞崎,使謝瑞崎受有1x1公分擦傷、手部、頭部疼痛等傷害
    ,並將謝瑞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後視鏡、雨刷拔壞;復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再次將本案汽車
    後視鏡、雨刷拔壞(謝瑞崎就傷害、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謝瑞崎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
二、案經謝瑞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收到本案保護令。 ⑵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謝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公司前,傷害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瑞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 4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案汽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1x1公分擦傷、手部、頭部疼痛等傷害 6 本案汽車照片 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及12月21日下午1時許,將本案汽車後視鏡、雨刷拔壞。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