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3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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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41號),而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瑋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瑋慶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卻拒不履行,侵
占該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無從原物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
應考量被告已繳納4期分期金共新臺幣9,068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王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安全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
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
約定:上開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1,612元,分36
期繳納,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每期需繳納2,26
7元。雙方約定王瑋慶僅得善意占有及使用上開車輛,在分
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車輛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
王瑋慶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買賣通過後,將款項撥予安全
車行,並取得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詎王瑋慶於上開
時間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納4期,即未再繳納餘款,並將
上開機車藏匿他處,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拒絕交還上開機車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瑋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瑋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購買上開機車,目前車輛已不見之事實。 二 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仲信公司催告函、繳款明細表、被告王瑋慶之行照影本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上開時間,透過安全車行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辦貸款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 ⑵被告僅於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有繳納分期付款,其後各期款項均未繳納之事實。 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證明上開機車之車主仍為被告王瑋慶之事實。 四 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 佐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有拖吊上開機車之紀錄,且根據該公司系統紀錄顯示,公司人員於111年12月29日致電被告王瑋慶時,被告王瑋慶表示上開機車已在當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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