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菸彈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許富傑購買菸彈
之時間、地點為「民國114年9月11日前兩週」、「桃園市桃
園區大興西路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被
告所為,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菸彈1個,其內容物經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
盛裝依托咪酯之容器(即菸彈殼)1個,因難將其內所殘留
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依托咪酯併同沒收銷燬。至於
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富傑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
區新生路55巷1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依托咪酯煙彈1顆(
毛重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16日11時許,為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搜索,並扣得上開煙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煙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