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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菸彈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許富傑購買菸彈
    之時間、地點為「民國114年9月11日前兩週」、「桃園市桃
    園區大興西路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被
    告所為,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菸彈1個,其內容物經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
    盛裝依托咪酯之容器(即菸彈殼)1個,因難將其內所殘留
    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依托咪酯併同沒收銷燬。至於
    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富傑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
    區新生路55巷1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依托咪酯煙彈1顆(
    毛重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16日11時許,為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搜索,並扣得上開煙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煙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