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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2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
    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
    ,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吳國榮所有之財物,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
    值、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冷氣工程工作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三星A23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
    桃行門市內,趁吳國榮趴在桌上睡著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
    桌上價值不詳之三星A23手機1支,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後離
    去。嗣經吳國榮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吳國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