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竊盜(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4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許黃陳宏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王許黃陳宏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王許黃陳宏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被害人邱玉惠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手機架1個,並未扣案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被 告 吳王許黃陳宏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王許黃陳宏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7月6日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邱玉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7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玉惠驚覺失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王許黃陳宏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與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