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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竊盜(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梅酒壹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知以正途獲取物品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等
    一再違犯本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等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梅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發還
    被害人,被告對此供稱:梅酒伊已經飲用完畢等語(見偵卷
    第65、66頁),則其犯罪所得應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03號
  被   告 邱振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3日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桃中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吳秉綸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梅
    酒1瓶(價值新臺幣249元),得手後即放入口袋並步入該店
    廁所內飲畢。嗣吳秉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梅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