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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桃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晁德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駛汽車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聲
    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1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文桃路往體育
    大學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文化一路與文化一路512巷中
    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右偏行欲右
    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彎,適有A0
    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文
    桃路往體育大學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丁字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
    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A03因而受有右
    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本署勘驗筆錄2份、刑案蒐證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資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彎,以致肇事,告訴人
    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