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公共危險(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桃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AMKHOKSUNG KITTI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AMKHOKSUNG KITTI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NUAMKHOKSUNG KITTICHAI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既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四、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
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NUAMKHOKSUNG KITTI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AMKHOKSUNG KITTI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紀泰才)自民
國115年5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AMKHOKSUNG KITTICHAI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