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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4 案號:桃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自民國114年12月9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
    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300ml,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0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游素玫上路,嗣於同月10日9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吸食
    香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月10日9時25分許,對陳柏誠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