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過失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陳宏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志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宏榆
為志駿公司之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李志宏則係志駿公
司之受僱人,擔任志駿公司之維修人員。被告黃永吉、陳宏
榆分別為志駿公司之管理階層及告訴人之直屬上司,本應注
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黃永吉、陳宏榆竟均疏未設置前揭安全設備,
致告訴人因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志駿公司
進行車廂補土補膠作業時,自離地約1.8公尺高之作業台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氣腦、左肩肩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永吉、陳宏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黃永吉、陳宏榆於本院準備程序
前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