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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金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
    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
    區大鶯路177巷口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7、2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
    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施用毒品,
    遭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再
    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