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金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
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
區大鶯路177巷口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7、2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
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施用毒品,
遭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再
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