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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昱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昱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昱青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
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
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如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
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縱該詐欺結果發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
4月30日,在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2段455號「統一超商德沅門巿
」,將其於114年4月11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
銘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
緝之工具。嗣「黃銘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
月10日17時1分及同日17時17分,偽冒營養師、永豐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聯繫張毓庭,向其佯稱:個資遭外洩,後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
繫,須按指示操作網銀設定等語,致張毓庭陷於錯誤,按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起,陸續匯出4筆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金融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9061元。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昱青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我是被騙等
    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在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2段455號「統
    一超商德沅門巿」,將其本案門號寄交予LINE暱稱「黃銘宏
    」。嗣「黃銘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
    年5月10日17時1分及同日17時17分,偽冒營養師、永豐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
    號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張毓庭,向其佯稱:個資遭外洩,後
    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須按指示操作網銀設定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起
    ,陸續匯出4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合計26萬9061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
    無特定身分限制,如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
    ,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再者,申辦行
    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㈡被告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LINE暱稱「黃銘
    宏」說可以協助我申請貸款,但需要銀行照會所以要我本人
    的門號,請我將門號寄給對方,之後審核通過會再將門號寄
    回給我,我沒有見過「黃銘宏」,也不知道他在那裡任職等
    語(偵卷10、78頁),依「黃銘宏」對被告講述內容,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目的在於供銀行審核照會申辦貸款使用,且被
    告對「黃銘宏」之身分及任職公司全然不知,此已與通常之
    貸款流程大相逕庭,一般人已可懷疑「黃銘宏」有藉此掩飾
    詐欺犯罪、逃避查緝之目的。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滿60歲
    且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於審理
    自承:我高中肄業,之前在陶瓷廠當作業員,結婚後做模板
    、跟車載飲料、噴砂等語(本院易字卷53頁),可見被告係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開異常之申辦貸款可能
    與詐欺相關,應無不知之理。加之被告警詢及偵訊自承:本
    來我要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請我申請門號易付卡,於是我去
    門市辦了一張門號0000000000,但是當時對方一次要我提供
    2張,所以當下我就拒絕對方,因為我質疑對方為什麼要提
    供門號,我當時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偵卷10、78頁),足
    見被告已可預見「黃銘宏」以上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參以被告偵訊自承:我是為錢所逼
    等語(偵卷78頁),其為貪圖獲取利益,仍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黃銘宏」使用,顯有容任本案門號遭「黃銘宏」用於詐
    欺犯罪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黃銘宏」之LINE對話紀錄
    以為佐證。然依「黃銘宏」對被告講述之貸款內容、被告與
    「黃銘宏」全然陌生之互動關係,被告已可預見「黃銘宏」
    以上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加之被告偵訊也坦承知悉照會意義等語(
    偵卷78頁),可知被告並非全然不知銀行照會之意義,豈有
    不知「黃銘宏」要求提供本案門號供銀行照會此舉顯與通常
    銀行審核貸款流程有別,況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也經通訊行
    行員告知「現在說詐騙集團很多所以沒有賣預付卡」,並將
    此情以LINE向「黃銘宏」反應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偵卷24頁),可見被告已知悉門號預付卡常被用於詐欺
    之用,其猶以遭「黃銘宏」所騙等語辯解,應為卸責之詞,
    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語,純為掩飾其主觀犯意,並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情形,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查無證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追
    徵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本案門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予
    宣告沒收、追徵,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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