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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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審金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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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3號、第50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A03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自115年1月23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
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
罰金」;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
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列第1項
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
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
由,均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
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新增刑法所無之「自
白」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按113年7月31日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
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
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行為時法(113年
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制定前)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裁
判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
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附件二部份,持告訴人A001所有之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帳
戶內之現金,惟告訴人A001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
告訴人A001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款項,被告違反告訴
人A001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
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復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就本案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A001遭詐騙
,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附件
二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時,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
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
罪。嗣因被告於領取該土地銀行內之款項後,遭巡邏員警
發現有異,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詢問,而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僅成立一般洗錢
未遂罪。
(四)核被告A03就附件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
誤會,均應予更正)。
(五)公訴意旨就本案附件二部份,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
定,附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
1、被告就附件一部分,與張右辰、「小白」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附件二部分,與「小東」、「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
查:
1、被告就附件一部分,於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黃粮育遭詐而匯入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黃粮育
匯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2、被告就附件二部份,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A001帳戶內之款項,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A001帳戶內款項之多次提
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
(八)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粮育、A001等2人實施
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
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
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本案附件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本案附件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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