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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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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090、4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蔡』、『花花』、『薔薇』、『超夢』、『0米』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更正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即花花)』、『薔薇』、『超夢』、『0
    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鄭丹品高雄帳戶提款卡交付A06」補充更正為「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丹品高雄帳戶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
    A06」。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補充更正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蔡(即花
    花)』之指示」。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欄中所
    載「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華南
    帳戶)」更正為「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4華南帳戶)」。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術」欄中所載「佯稱可頭資虛擬通貨
    獲利」更正為「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尾補充「(A06部分由本院另行處
    理)」。
 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13號卷一〈下稱偵17213號
    卷一〉第312頁、本院卷第62、6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
    工作報酬是當天我領取金額之0.015,但是我當天還沒有領
    ,報酬必須等測試完回報群組後才可以領(詳偵17213號卷
    一第306頁)等語,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A04、A05達成調解或和解,
    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
    果,被告本案犯行自均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共2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即花花)」、「薔
    薇」、「超夢」、「0米」(下稱「小蔡」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自均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
    述,故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
    ,均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㈡),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與「小蔡(即花花)」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
    不法利益,所為不但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上開
    收集金融帳戶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之程度、又告訴人A04、A05各自受損之狀況;並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17213
    卷一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工作報酬是
    當天我領取金額之0.015,但是我當天還沒有領,報酬必須
    等測試完回報群組後才可以領(詳偵17213號卷一第306頁)
    等語,而卷內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身上查獲如附表甲編
    號1至5所示之提款卡5張,均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4、A05,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6、7所示之提款卡,同係於被告身上查獲,參以被告於
    警詢稱:查獲之提款卡共7張係今天早上「小蔡」大約在8點
    多交給我,都不知道是誰的提款卡、「小蔡」叫我出來洗車
    、車就是卡片,就是叫我每一張卡片都做提領,然後把明細
    表給他,這個動作只是為了確認帳戶還能不能正常使用等語
    (詳偵17213號卷一第26至28頁),復衡酌本案之犯罪型態
    (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充作人頭帳
    戶使用)、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即負責
    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可用之洗車工作),足認附表甲編
    號6、7之提款卡,亦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非法方
    式取得後交予被告持有,自均屬被告所得支配,而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蘆
    竹區農會ATM交易明細6張,固均係被告測試所持金融帳戶提
    款卡是否可用(即俗稱洗車)所生之物(詳偵17213號卷一
    第306頁),而非屬供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於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詳
    偵17213號卷一第26、301、306頁),核屬其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元(詳偵172
    13號卷一第301頁),因卷內無證據認該些現金係被告因本
    案或另案犯行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告訴人A04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A04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A04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A04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卡號同帳號) 5 告訴人A05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同帳號) 6 不明人士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不明人士所有之高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9 蘆竹區農會ATM交易明細6張 10 現金新臺幣2萬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被   告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蔡彰道(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34587號偵辦中)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花花」、「薔薇
    」、「超夢」、「O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判決最
    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等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
    手乙職,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6與「小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丹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45
    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丹品高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復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A03陷於錯誤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鄭丹品高雄帳戶。待上開款項匯
    入鄭丹品高雄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丹品高雄
    帳戶提款卡交付A06,A06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
    得款項、鄭丹品高雄帳戶提款卡交與「小蔡」或其指定不詳
    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A06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報酬。
 ㈡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A04、A05陷於錯誤,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不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
    裹,再轉交與A07。嗣員警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蘆竹
    外社分部前,見A07手持多張提款卡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乃當場查獲,並扣得A04台新、華南、中信、遠東帳戶、A
    05彰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A04、
    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其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帳戶提款卡交與「小蔡」或其指定不詳成員之事實。 ④證明其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與被告A06均會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以提領其內詐欺贓款之事實。 ③證明其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外社分部前,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A04台新、華南、中信、遠東帳戶、A05彰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A03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4所提出與「劉誠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A04台新、中信、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5所提出與「許富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A05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 6 鄭丹品高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款項嗣經被告A06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7遭查獲之照片各1份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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